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台幣50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7號、94年度執全字第659號、94年度存字第741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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