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5號抗告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破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嗣因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德國進口BMW525i轎車10輛及賓士E240轎車二輛,涉嫌違反關稅法、營業稅法等,致欠關稅13,600,717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6條之規定,關稅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營利事業所得稅7,791,730元,並欠民間借款計有 周甫霖 1,200,000元, 周陳 時5,350,000元, 郭仁培 5,000,000元, 黃政義 2,030,000元,債務總計28,814,673元,抗告人為進口公司所有之資產均在進口貨物上,前開進口之BMW525i轎車及賓士E240轎車又全部扣押無法提貨出售,欠稅以及欠債催款甚急,債務人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嗣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受償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稅捐債權依79年新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若聲請破產之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且因在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前,聲請破產之公司尚未破產,則前述之稅捐債權亦無破產法第99條所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問題。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可認稅捐債權如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可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若聲請破產之公司積欠之稅捐,依79年1月24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優先受償之債權,與上開二號解釋當時(36年、37年間),尚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者,情形已有不同,故不得援引上開二號解釋,作為認定稅捐債權非優先受償債權之依據。從而,因聲請破產公司之稅捐債權應係破產宣告前即已發生,尚非財團費用,若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於7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者,其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聲請破產公司資產尚不足清償積欠之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既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而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若稅捐債權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79年1月26日修正之前而無優先受償權利,則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應得聲請宣告破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曾由甲○○變更為 陳明 寬,惟因涉
有逃漏稅情事,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撤銷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5年4月18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50000249號函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75至78頁可參,因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僅BMW525i轎車10輛及賓士E240轎
車2輛,價值約12,698,200元,業據抗告人於96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1份附於原審卷68至70頁可稽。且抗告人除上開所陳報之資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存在,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62頁可憑。而抗告人至96年5月30日止,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稅捐債權127,953,635元,有該局96年6月12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60014741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55頁可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96年8月8日提出營利事業民事補正狀;原審卷65頁),另抗告人係於85年2月15日核准設立,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原審卷78之1、78之2頁可按,顯見上開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之稅捐債權係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於7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後,因該稅捐債權總額127,953,635元大於抗告人所有資產價值12,698,200元,足徵以抗告人現有資產價值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甚明。
⒊從而,本件審酌抗告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前述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自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因此,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又破產得因債權人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為破產法第57條、58條所明定。
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亦為原裁定所認同,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亦即破產財團有12,698,200元,申報之債權有周甫霖1,200,000元、 周陳時 5,350,000元、郭仁培5,000,000元、黃政義2,03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稅台南縣分局稅款127,953,635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3,600,717元,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屬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原裁定不適用法規自屬違法。
㈡、原裁定之意旨係以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其引用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查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於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本件既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成立,亦未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自無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據以引用更屬錯誤違法裁判。
㈢、原裁定駁回之主要理由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抗告人之剩餘財產顯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則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即因而無受償之可能,則以無破產實益為由予以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云云,惟查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不得宣告破產於法似無明文,至於何者為無破產實益,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亦無明文,故原裁定以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不為破產之宣告,實屬非法。
㈣、查稅捐債權優先,固為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所明定,但破產程序之進行,一切均應依破產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財團債務、財團費用更優先於稅捐債權,本件抗告人既尚有資產12,698,200元,應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大部分應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所有債權人應可依破產法之規定獲得公平之受償。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資產僅有l2,698,200元,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且稅捐優先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其他普通債權人無法分配任何金額,即以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為由遽予駁回破產之聲請云云,經查本件破產債權人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外,尚有周甫霖、周陳時、郭仁培、黃政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等債權人存在,原裁定竟以同一優先順位別無他債權人,即遽認為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竟然完全抹殺普通債權存在之事實,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更與破產制度應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不符,是以,法院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為由,即遽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或必要,致使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參照)
㈤、原裁定又以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優先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償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關於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固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因為有此規定稅捐始有優先受償之權,此乃依特別法之規定分配之優先順序使然,既使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但並不能阻卻破產之分配,破產制度之存在係貴在破產之依法公平分配,分配之先後或分配之有無,既依破產法之各有關規定以及特別法之規定,任何人均應依法遵守,本件原裁定以其他破產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或以先支付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遽此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駁回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更屬於法無據。殊不知破產宣告不成立,債權人債務人之債務關係無法了結,稅捐優先債權無法獲得優先受償,抗告人雖有資產值12,698,200元,亦不可能拿去繳納,因不依破產程序終結,其未能受清償之部份債權,請求權未能依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視為消滅,債務人經濟無法更生,稅捐無法獲得優先分配,更造成國庫稅捐之損失,債權債務不能依法了結,更是與破產制度公平之本旨不符。原裁定用法顯有違誤。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並非無破產之實益或必要,法院仍得依法宣告破產成立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依上開實務意旨,聲請宣告破產如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五、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其目前資產僅存BMW525i轎車10輛及賓士E240轎車2輛,價值約12,698,200元,並無其他資產及信用能力,業經抗告人於96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68至70頁可按),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62頁可憑;而依原審卷附之抗告人公司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11頁)及抗告人公司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除積欠債權人周甫霖1,200,000元、周陳時5,350,000元、郭仁培5,000,000元、黃政義2,030,000元之債務外(見原審卷48至54頁之周甫霖、周陳時、郭仁培、黃政義等人向原審呈報狀),尚有高達127,953,635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以及53,876,868元(抗告人係主張13,600,717元)關稅未繳納,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6月21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60014741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18至56頁可按,是抗告人主張目前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5條第4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文所載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原審所陳報,該稅捐債權分別為127,953,635元及53,876,868元,遠超過抗告人所餘資產12,698,200元。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本件抗告人僅存資產12,698,200元,而積欠之營業稅捐達127,953,635元、關稅達53,876,868元,已顯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及關稅之優先債權,其餘之債權人均屬普通債權,未能享有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該稅款後,不僅無任何賸餘,且係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債權,則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裁判所揭櫫之意旨,其破產聲請自不應允許。原審依調查所得事證,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既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成立,亦未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自無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另應否准許破產聲請,法院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非謂債務人有不能受償之情況,即一概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主張債務人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不得宣告破產於法似無明文云云,亦有誤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審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之情,惟與破產制度本旨不符,其破產聲請為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