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 林志強 所有之牌照號碼4463-LY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在其前面本停有一輛自小貨車,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從該自小貨車左後方超車進入路口,適有乙○○(考領有小型車營業駕駛執照)駕駛6R-489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搭載乘客 林世偉 (坐於右後座),沿民權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在乙○○前面本停有一輛貨車,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之警示,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青年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續行通過,竟從該貨車後方超車進入路口,甲○○駕駛之4463-LY號自小客車左前方遂與乙○○所駕駛之6R-489號營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肘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林世偉受有頭皮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林世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因心生畏懼,未留在現場對乙○○、林世偉為必要之救護,竟將其所駕駛之4463-LY號自小客車棄在現場後逕自逃逸離去。經乙○○向警報案(當時乙○○及林世偉皆未看到甲○○之面目,不知4463-LY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臺南市警察局警員 陳玉祥 等人循線在肇事現場附近發現甲○○,並對其盤查,甲○○竟謊稱其原本是在「KPUB」喝酒,因要買香煙才在肇事現場附近,其非肇事者。嗣於95年7月26日20時許,在警察尚未確認甲○○是肇事人時,甲○○另由林志強陪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坦承其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則否認而未自首),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乙○○、警員陳玉祥之職務報告書、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蒐證之照片等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未違反程序規定,且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4463-LY號自小客車與乙○○駕駛之6R-489號營小客車相碰撞,以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肘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世偉受有頭皮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林世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稱雙方都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查:
㈠、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林世偉及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警察蒐證之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乙○○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96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行向的燈號為閃光紅燈,青年路方向的燈號為閃光黃燈,【當時被告所開的車並非青年路的第一部車,其前面停有一部二噸半的貨車,該車停車之後,我也停車,後來該自小貨車讓我先行,而被告的車從貨車左後方超車進入路口,並撞到我的車】。肇事後,【當時現場混亂,我的車並被推擠到騎樓下,貨車司機告訴我肇事者人往哪邊跑,我看到被告從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逃逸】。事故發生後是伊報案,伊一直在現場等警察,警察到達現場後,伊告訴警察,被告往民權路往東方向逃逸,警察就開巡邏車去找,後來警察就將被告帶回現場,因為當時被告是背對著往前跑,伊沒有看到被告的面目,所以不能確定就是他。警察將被告帶回現場時,【被告當時沒有承認是他開車肇事的,他說他在『KPUB』喝酒,後來下來買香煙,只是路過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80、81頁)。
㈢、證人林世偉於原審96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坐於乙○○所駕駛之計程車的駕駛座右後方,【當時青年路有部貨車,民權路也有一部貨車,我們是第二部車,我們從該貨車的右側超車進入路口直行,結果被告也從青年路另部貨車的左後方超車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逃離現場的,因其坐在後座,被撞之後人就倒在車內,大約在撞及後一、二分鐘,告訴人先下車,其也隨著下車,其下車時,只看到對方的車子,沒有看到人,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下車逃離現場,事故發生後,其和乙○○當場都有受傷,被告並沒有過來看其傷勢或留下他的資料,警察未到現場時,其已坐救護車去新樓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
㈣、依據警員陳玉祥95年8月5日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陳玉祥與 陳英祥 ,於95年7月23日4時28分,接獲臺南市消防局周先生轉報,在臺南市○○路與民權路口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職等於95年7月23日4時39分到達肇事現場處理,到達時博愛派出所員警已在場盤查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青年(甲○○),經了解為博愛派出所警員到場後依6R-489號營小客車駕駛人乙○○報稱:4463-LY自小客車駕駛肇事後即棄車逃逸,特徵為黑上衣黑長褲,博愛派出所員警立即依乙○○報稱之特徵於肇事現場附近查察特徵相符之甲○○帶回肇事現場供乙○○指認,因乙○○無法當場指證確認,且甲○○在當場強烈辯稱非4463-LY號自小客車肇事駕駛人,謊稱是在『KPUB』酒吧喝酒,因要買香煙才在肇事現場附近,無緣無故被帶回張冠李戴,亦以此推托不願接受職對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存證。博愛派出所同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4463-LY號自小客車車籍,經查詢車主為林志強所有,車籍地為臺南縣○○鄉○○村○○○街○○號,以車籍資料查詢車主電話後聯絡,經車主林志強家屬告知林志強目前尚未返家,而無法由車主處得知肇事駕駛人。事後於95年7月26日20時0分甲○○協同4463-LY自小客車車主林志強一同至本組投案,甲○○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㈤、上開乙○○與林世偉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員陳玉祥95年8月5日之職務報告書記載之情節亦與乙○○、林世偉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於95年7月26日警詢時亦供稱:其於95年7月23日4時許,駕駛4463-LY號自小客車,在青年路與民權路口與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其車留在肇事現場,其在事故發生後很怕,不知道怎麼處理,就走進其車右方向之巷內,並稱:【因為很怕,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才向處理車禍的警員謊稱我不是4463-LY號自小客車的駕駛人】。【事故發生時我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因我人壓力很大,所以我拒絕警方對我實施酒測】,【事故發生後我未報案,對方車有保持肇事後現場,我車發生撞擊致我車引擎熄火煞車亦無作用,我車就順路停於路邊】。其於95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4463-LY自小客車是林志強的,當天是其在使用,並稱其所在之巷子口距離肇事地點約10至20公尺等語。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其所駕駛之4463-LY號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引擎熄火,煞車亦失去作用,該車已不能開,其才將該車棄停於路邊,其人則逃到附近之巷內。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未留在現場對乙○○、林世偉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其相關資料給乙○○、林世偉,反而躲到附近之巷內,後來被警發現後,竟當場強烈辯稱其非4463-LY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向警謊稱其是在「KPUB」喝酒之客人,因要買香煙才在肇事現場附近,無緣無故被帶回張冠李戴,並以此拒絕酒測,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行為。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告訴人乙○○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警察蒐證之照片可稽。詎被告甲○○於95年7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林志強所有之4463-LY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當時在其前面本停有一輛自小貨車,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從該自小貨車左後方超車進入路口;而告訴人乙○○駕駛6R-489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搭載乘客林世偉(坐於右後座),沿民權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當時在乙○○前面本停有一輛貨車,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之警示,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青年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續行通過,竟從該貨車後方超車進入路口,甲○○駕駛之4463-LY號自小客車左前方遂與乙○○所駕駛之6R-489號營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肘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林世偉受有頭皮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而言,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警員陳玉祥之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察尋得被告其人,被告尤辯稱其非駕駛人,然經警從肇事車牌追車輛所有人林志強後,被告見無法脫免,始於事故發生後第四天經林志強陪同而出面投案。足見其仍心存僥倖,冀圖避開刑責觀之,其心態自屬可議,且於肇事後,告訴人僅要求賠償10萬元,並同意被告分期,詎被告仍避不出面,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對告訴人不置聞問,顯無悔意等,原判決僅判處(減刑後定執行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撤銷。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普通、所致告訴人之傷害情形、被告應負車禍肇事之次因責任、告訴人應負車禍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不對受傷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世偉為救護,且事後經警尋獲猶拒不承認,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減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