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確實查詢。
㈡關於嘉義地院96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決部分,告訴人唐嘉
宏患有肺結核,雖已治癒但仍須持續追蹤,告訴人是其胞妹在保誠人壽的業務員,曾上過相關課程及通過壽險工會考試,必定知情買保險必須對保險公司盡到告知義務,如果未盡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可以解除保單,無須退還保費174萬元;又告訴人 唐嘉宏 並無工作,174萬元是告訴人以房屋貸款借來的,如果保單是年繳,隔年告訴人如何繳出174萬元保費?事實是174萬元是告訴人唐嘉宏借與抗告人甲○○作為還卡債之用,並非唐嘉宏所說購買保險的用途,以上有辦理房貸之 傅國忠 可以做證。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即無不合,應可認定。
三、至抗告人以上揭意旨抗辯,惟查:抗告人甲○○先於92年5月26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以95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嘉義地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94年1月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5日確定。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2罪,雖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惟因上開2罪屬應併罰之數罪,只要未全部執行完畢即均應減刑之,則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減刑,應予准許。是以,原法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裁准減刑,對於抗告人既屬有利,抗告人應不得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之減刑應予確實查詢云云,當係未能明瞭法律規定所致;另抗告人復執詞否認詐欺犯行,並憑為其抗告理由,此係對於業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再行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項│││10條││├───────┼────────┼────────┤│犯罪日期│92年5月26日│94年1月3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檢│嘉義地檢││查年│││││案度│年字號│94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字第3012││號││419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5│96年度嘉簡字第││實││號│913號││審├───┼────────┼────────┤││判決│95年3月31日│96年6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日│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5│96年度嘉簡字第││期││號│913號││├───┼────────┼────────┤││確定│95年3月31日│96年7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符合減刑條例第2││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條1項3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編號第1、2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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