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乙○○仍不知悔改,丙○○因與甲○○之母 李蘇豫玟 有財務糾紛,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甲○○與其母李蘇豫玟住處,欲找李蘇豫玟理論,惟李蘇豫玟不在家,屋內之甲○○、丁○○等人亦拒絕丙○○進入屋內而發生爭吵,適丙○○之友人乙○○在上揭甲○○住處斜對面,見狀即前往協助丙○○,丙○○、乙○○因而與站在屋內之甲○○、丁○○等人爭吵,二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指向丁○○及甲○○,乙○○則持小型鋁製球棒,共同向甲○○及丁○○恐嚇稱:「一出門就要讓你們死」、「敢出門就打死你們」、「不出來小心發生槍戰」等語,致甲○○、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甲○○、丁○○、 陳建文 於警詢中之指述,丁○○指認丙○○口卡、指認乙○○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且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各該未予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被告二人所未予爭執之傳聞證據,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彼二人於原審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彼二人對於前揭時地有至嘉義市○○路○○○號甲○○住處外與甲○○、丁○○等人發生爭執一節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時是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雖有與甲○○等人發生爭吵,但只有對罵沒有說出任何恐嚇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因與甲○○之母李蘇豫玟有債務糾紛,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甲○○住處外,欲找李蘇豫玟理論,適李蘇豫玟未在該處,丙○○即與在該處之甲○○、丁○○等人發生爭吵。被告乙○○原在該處斜對面之計程車行泡茶聊天,見其友人即被告丙○○在該處而前往甲○○住處外,並與甲○○等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二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復與證人 龐琨樺 、 柯桂安 、陳建文即本件案發時在軍輝路一七二號斜對面泡茶之證人證述情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一百零一頁),是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有在嘉義市○○路○○○號外,與在屋內之甲○○、丁○○等人發生爭執,足以認定。
㈡、再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丁○○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丙○○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乙○○持小型球棒,向屋內之人即甲○○、丁○○等恫稱:「敢出門就打死你們」、「一出門就要讓你們死」、「不出來小心發生槍戰」等情,則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偵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復與證人甲○○警詢中指述情詞相符(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且證人丁○○、甲○○就案發時被告丙○○手持類似手槍之物、乙○○手持球棒等被告二人各自攜帶之物,證人丁○○非但前後證述一致,亦與甲○○警詢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就此部分並無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再衡諸被告丙○○與甲○○之母李蘇豫玟有債務糾紛,被告乙○○自承不甘無端被罵而回嘴(見原審卷第二百頁)等情,以及被告二人與甲○○等人發生口角之具體情狀,證人丁○○及甲○○指證被告二人於爭執過程中在盛怒之下口出上開言詞,亦難謂悖於常情。是證人丁○○及甲○○上開證詞可堪採信,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地對甲○○等人口出上開內容言詞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丙○○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即本件案發前八日),夥同另八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揭嘉義市○○路○○○號李蘇豫玟住處,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件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我人過去,結果被對方很多人罵,我無緣無故被罵也會受不了,我就在那裡互相對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丙○○與甲○○之母李蘇豫玟因債務糾紛,亟欲處理並因此為侵入住宅犯行,顯見其不滿之深。被告乙○○於幫腔時遭人相罵,因而心感憤怒,是被告二人於發生口角爭執時,確有恐嚇當時屋內甲○○等人之動機無誤。
㈣、至證人龐琨樺、柯桂安雖均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在軍輝路一七二號斜對面泡茶聊天,有聽到爭吵,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八頁)。另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在車行泡茶聊天有聽到爭吵,乙○○當時跟對方說沒有他的事情為何對方要對他大小聲,丙○○好像說到金錢糾紛,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然證人龐琨樺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當天是在對面泡茶聊天,我沒有過去,只是在路邊看,我沒有一直注意對面情形,也沒有很認真注意看被告二人手上有無拿東西(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證人柯桂安結稱:那天我在車行泡茶聊天,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吵的內容,也沒有從一開始爭吵就注意直到爭吵結束,沒有走到對面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五頁)。是證人龐琨樺、柯桂安因僅於案發地點斜對面聽聞爭吵,並未趨近瞭解,且因事不關己,而未從頭至尾詳細注意爭吵內容及端詳被告二人有無攜帶物品,該二人雖未見聞被告丙○○手持類似手槍之物,被告乙○○手持小型球棒為上揭恐嚇言詞,亦與常理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稱:甲○○家有三道鐵捲門,中間鐵捲門有開著且隔著紗門,丙○○是從隨身斜背包包拿槍,當時他在鐵捲門與紗門之間,乙○○是去車上拿球棒,球棒是小型的等語(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七頁)。被告丙○○手持類似手槍之物出言恐嚇時,係隱匿站在鐵捲門與紗門之間,而非站在路人明顯可見處大肆揮舞,而乙○○手持之球棒亦非大型,是證人龐琨樺、柯桂安未能注意被告二人攜帶何物,實屬合理,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陳建文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知道我兒子乙○○什麼時候跑去對面,我聽到大小聲時,才知道他在對面,我當時在車行泡茶聊天,我是面向東方,爭吵是在西邊我後面,所以我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故證人陳建文係背對案發地點,甚至對於其子乙○○何時離開至對面與人爭吵均不清楚,顯非從頭至尾仔細觀察本件案發情形,是其證述內容應僅係其觀察之片段,自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其有利認定之憑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本件被告二人就恐嚇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修正理由,旨在就現行實務見解,立法釐清陰謀、預備等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有無合乎本條正犯要件之適用,於實質刑罰權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㈢、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故意犯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適用: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㈥、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乙○○,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手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被告乙○○手持小型球棒,共同對被害人嚇稱「一出門就要讓你們死」、「敢出門就打死你們」、「不出來小心發生槍戰」之言語,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表示經此恐嚇,已心生畏怖恐懼,顯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雖無證據證明於事前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乙○○見被告丙○○與他人爭吵,前往該處後一同加入爭吵,並與丙○○均出言恐嚇被害人,被告二人顯係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上開行為,彼此間就恐嚇乙事互有默示之合致甚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一行為恐嚇丁○○、甲○○,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上揭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分別加重其刑。
五、從而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與被害人甲○○之母有債務糾紛,而為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丙○○幫腔而恣意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承受之恐懼、被害人數;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二人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小型球棒,雖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過輕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