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0號、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海口」,為滿80歲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後連結拖車載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司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4分13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猶於其所駕駛機車後附掛拖車行駛,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間隔;適有 陳可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丁○○同向行駛在前,丁○○機車因其後附掛拖車無法靈活操控,又未於超越陳可機車時保持安全間距,丁○○駕駛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可駕駛機車左側,致 陳可人 、機車倒地,陳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公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陳可尚未達於不能自救之程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見陳可身體受傷,但因畏罪,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於返家取用工具修復拖車,並將掉落蔬菜撿拾整理完畢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可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外,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受有傷害後,至醫院就診之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指述:其經人通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被送至西螺長榮診所就診,並轉送慈濟醫院治療,嗣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乙○○所證:目睹被害人騎車在前,被告騎車在後,先後經過渠等工作之田邊道路,未久聽聞碰撞聲響,渠等暫停工作查看,發現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及所騎機車均倒地,被害人右手小指受傷血液噴濺,並呆坐在地,被告則乘坐於所駕駛機車上,被告所駕機車及附掛拖車靠在另側田邊所圍塑膠網上,拖車一輪陷在田裡,被告嗣後騎車返家載外勞到場幫忙撿拾整理掉落之蔬菜,並自行修復拖車後離去,其間並未關心或詢問被害人傷勢如何,是否需救助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被害人均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害人更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西螺長榮診所病歷、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驗斷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事後向警局報案,警員據報至現場調查,扣得機車右煞車把手1支,而被告機車右煞車把手恰亦斷裂,經勘驗現場扣得把手與被告機車未斷裂之部分吻合,現場拾得之斷裂煞車把手確為被告機車右煞車把手一部分,因發生本件車禍而斷裂掉落在案發現場,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扣案把手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乾燥並無障礙物、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被害人與被告雙方車輛損害情形等,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可參【至警員據報後至現場調查所繪製之現場圖,雖記載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對向行駛發生碰撞,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直至車禍發生後2日(95年3月26日)告訴人始向警局報案,警員於95年3月28日循線查訪被告後製作該現場圖,係根據被告敘述而繪製,並非根據案發時狀況製作,然被告所述雙方車輛行向,與目擊證人丙○○、乙○○之證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該現場圖內記載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行駛方向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再審酌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丙○○、乙○○間互不相識,證人丙○○、乙○○又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應無串證、陷害被告之理;而證人即製作現場圖之員警 李圳 原亦到庭結證稱:證人乙○○、丙○○所站之位置確有一角度可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益徵證人乙○○、丙○○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且於車禍後發現被害人受有傷害,但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要求在場證人丙○○或乙○○幫忙報警或救護被害人,即逕自離去等情供述明確,足認證人丙○○、乙○○之證詞真實可信。
二、被告否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係順向行駛,被害人則是逆向行駛,其見被害人逆向行駛,為免發生車禍往左閃避,是被害人機車不慎撞擊其機車後掛拖車右側,而非其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雖手指受傷流血,但隨即站起身,並未要求其報警或送醫治療,其見被害人並無大礙,始於修復拖車並將掉落蔬菜撿拾整理完畢後離開現場,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無照駕車,但無照駕駛僅涉及行政管理及加重處罰條件,本件不管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是同向或逆向行駛撞擊,均與無照駕駛無必然關係,無照駕駛不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禁止機車後附掛拖車,縱被告於機車後附掛拖車與規定不符,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丙○○、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行駛,被害人行駛在前等語,可能因為證人不認識被害人,只見有其他第三者在被告之前行駛而過,即誤認該人係被害人,實際上被害人係逆向行駛,此由被告與被害人受傷部位皆在身體右側可明,被告見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為防車禍發生,採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證人丙○○、乙○○就被告是否曾向渠等表示,車禍發生是因被害人騎車在道路「酸」(臺語),為超車而發生碰撞一節,證詞不一,則渠等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行駛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次離開現場是為載外勞、拿工具修理菜車,第二次則是整理好蔬菜、修復菜車之後載運蔬菜販賣,均無畏罪逃逸之意思,此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返家拿取工具及載外勞返回車禍現場,並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等情,可見被告應無逃逸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相同或相反?被告是否因超車時,未
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
1.證人丙○○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先看見被害人騎車行經其工作地點,被告則在後尾隨經過,且被告車速較被害人快等語明確;證人乙○○於聽聞碰撞聲至車禍現場查看時,還質問被告及被害人既是同向何以會碰撞?被告當時答稱,因被害人行駛於道路中間,才發生碰撞一節,亦據證人丙○○、乙○○證述綦詳,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應是同一方向騎乘機車,被害人行駛於前,被告駕車在後。既是一前一後同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之可能情形,一為在後之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一為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撞擊被害人車輛。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其母質問何以發生車禍時,答稱要超車時才發生碰撞,未說明從哪邊超車等語;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小指挫傷、右無名指挫傷、右腕及右膝瘀傷等傷害位置均在身體右側;扣案斷裂遺留於現場之把手,亦為被告所駕駛機車右側把手之一部;被告機車照片顯示,機車前輪、前擋泥板、菜籃等處均未因撞擊而破損,受損狀況為機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側煞車把手斷裂,右側置物箱破損;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後側並無撞擊痕跡;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被害人車輛撞擊其拖菜車右側等證據資料相互核對印證,可以排除被告於後方行駛未與被害人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否則被告機車前輪、前擋泥板及菜籃等可能與前車碰撞之地方,及被害人機車後方,應會殘留撞擊破損痕跡,是可確定被告應是行駛於被害人車後,因被害人車速較慢,被告欲由被害人左側超車時,未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其人、車輛及後掛拖車右側碰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而肇事,被告所受傷害、被告機車受損部位才會集中於身體及車輛右側,故證人丙○○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表示係要超越被害人車輛而發生碰撞,自非子虛。而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經其質問,並未說要超車才碰撞等語,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惟證人之觀察、記憶與其年齡、教育程度及時間經過之久暫有重要關聯,證人乙○○年已54歲,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本件案發時間與證人乙○○至原審作證時間相距又達9月有餘,證人乙○○,是否能詳細記憶案發當時所有細節,已有疑問。而證人丙○○年僅28歲,又受過相當教育,且其上開證述,核與相關證據一致,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丙○○證稱被告曾表示被害人騎車在道路上「酸」(臺語),證人乙○○則證述被告未曾如此說,僅說被害人騎在道路中間等語,二者是有不一,惟證人2人對於被告陳述被害人騎車行駛道路中間一節並無不同,故有可能是證人丙○○、乙○○2人對於被告當時陳述被害人騎車行駛於道路中間一情於理解意思後,以不同用語陳述表達有不一致,尚不影響渠等證詞之真實性。
2.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丙○○、乙○○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向行駛,被害人行駛於前,被告尾隨在後等情,應是證人丙○○、乙○○有所誤認云云。惟證人丙○○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堅證被害人與被告係前後同向行駛,且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立時質問何以同向行駛會發生碰撞,顯見證人乙○○、丙○○自始即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是同向行駛,而對嗣後竟會發生車禍表示不解,始有此一問,況且當時被告並未反駁證人乙○○所為「同向」之用詞,僅回答因被害人機車騎在道路中間才發生碰撞,茍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並非同向前後行駛,而係如被告所言,雙方對向,因被害人逆向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則被告當時應會對於證人乙○○之質疑加以反駁、澄清,又果證人丙○○、乙○○如辯護人所辯,因不認識被害人,以為行駛於被告車前之第三人為被害人,誤認被害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則如上述,被告應會立即澄清證人丙○○及乙○○之誤會,再則該第三人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害人逆向行駛時,首當其衝者應是該第三人而非被告,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該第三人亦不可能悻免,且車禍發生後,該第三人應會在場,證人丙○○、乙○○不可能未看見該人;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位置、被告車禍發生後人及車輛之位置等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就上開事項曾詳加觀察,是果如被害人機車因逆向行駛而與被告機車碰撞,信證人乙○○不可能質問何以雙方同向仍發生車禍,然自始至終均無該第三人存在,被告亦未曾辯稱有行駛於前方之第三人存在,益見證人丙○○、乙○○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行駛,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逆向行駛,自不可取。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在身體右側,且被害人右手指受傷嚴重,可能是擦撞被告機車右側煞車把手所致,是雙方應是對向車輛或身體均是右側撞擊所致,證人丙○○及乙○○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是前後同向行駛顯然有誤云云。查被告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均在身體右側,惟證人丙○○及乙○○一致證稱,被告於車禍發後,人及車輛均未倒地,車輛靠在道路左側田邊網子上,被告則坐在機車上,被害人機車傾倒於道路右側,被害人坐在傾倒之機車後道路上等語,堪認被告發生碰撞後,身體未與道路或其他物體摩擦,則被告身上傷勢,應是與被害人或其車輛碰撞時所造成,被告既是身體右側受有傷害,則被告或其車輛應是右側與被害人或其車輛互相碰撞所造成;而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公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等傷害,傷處亦在身體右側,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可能是因碰撞所造成,亦有可能是因碰撞後身體右側倒地造成擦挫傷,依卷附被害人車輛照片所示,被害人車輛前輪上方擋泥板破裂,右側車體前方塑膠面板破損,及因撞擊後擠壓造成右側車身塑膠殼鬆脫,車輛左側則未見嚴重車體破損,可見被告及被告車輛應是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側面擦撞,被害人車輛擦撞後向右傾倒,車輛右側塑膠面板因倒地撞擊破裂,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有誤,為本院所不採,然證人丙○○證稱,車禍發生後,看到 阿伯 坐在道路右側地上,機車倒在地上,證人乙○○亦證稱,被害人機車是倒地,被害人則坐於機車車尾後方地上,距離機車不遠,顯見被害人於碰撞後人及機車確實均倒地,被害人車輛如前所述是往右側傾倒,被害人車速又僅時速20公里左右,車速甚慢,經此擦撞,被害人連同機車極有可能往右側倒地,被害人身體因此與地面摩擦而受傷,此外,被害人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並無瘀傷,其傷勢與皮膚及地面互相摩擦會造成之傷害吻合,而與二物互相撞擊會產生之瘀傷不符,是被害人身體右側之擦挫傷等應非被告車輛碰撞所致,而是被害人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所造成,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均是身體右側受傷,推斷應是被害人逆向行駛,二車右側互相撞擊所致云云,忽略被害人連同機車向右側倒地,其身體右側可能因擦挫地面而產生傷害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未考領駕照駕駛機車、於所騎乘機車後附掛拖車是否有
過失?
1.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為其成立要件,且此項過失應就構成要件中之行為加以衡量,且須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之有無,亦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衡量標準,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又考領駕駛執照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若有違反而駕駛汽車者,亦僅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已,而未考領駕駛執照依常理觀之,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司法院69年度廳刑一字第59號、78年度廳刑一字第30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從死亡結果以觀,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並在其機車後附掛拖車,影響行車之安全性、靈活度及車輛長度之判斷,致其機車及附掛拖車右側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倒地,腦部受撞擊發生顱骨骨折而死亡,揆諸卷附被告所駕駛機車及後掛拖車均已相當陳舊,被告又自承已使用好多年(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堪信被告駕駛該機車已有相當時日,應認被告並非無駕駛重型機車之技術,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上路距其住處亦已有一段距離,始因超車不慎而擦撞被害人車輛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一時疏於注意致之,即被告之肇事行為應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自難認與其無照駕駛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亦為過失之一,證據尚嫌薄弱,不能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2.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觀諸機車並無附掛拖車行駛之相關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指汽車,應包括機車,是機車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甚明,辯護人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9款僅規定機車不得加掛邊車,未規定機車不得附掛拖車,被告於機車後附掛拖車,應未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乙節,亦無可取。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機車後附掛拖車,又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因未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加以附掛拖車影響機車行駛之靈活性,致其後掛拖車右側撞擊被害人機車,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被害人機車撞擊其拖車右側等語明確,則被告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機車後附掛拖車,致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機車後附掛菜車與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自不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近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故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無論其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時間之久暫、離開現場之動機,只要其於停留期間未對因事故受傷人員加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報告警察機關或為其他釐清責任認定之行為,而離開現場皆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車頭撞到其拖菜車右側,當時發現被害人跌倒右手指受傷,其未跌倒但右手掌有瘀清,後來見被害人站起來就無互相關心,其即先離開現場賣菜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時復供稱,事故發生時路邊的人說被害人手有受傷,其認為大家都不嚴重,其整理菜時,被害人也站在那裡看,既然沒什麼事,如果報警的話,不是很麻煩(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撞到時陳可並未說什麼,好好的坐在那邊,手是有在流血,也沒有叫其載他去看醫生,或要求要怎樣,離開是要載菜去賣(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等語,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明知其為參與車禍事故過程之當事人,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亦受有傷害,則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被告負有對被害人加以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及報告警察機關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無誤。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對於被害人加以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意思,因其認為報警很麻煩,且未將其資料留予被害人或在場之證人丙○○、乙○○以示負責,或記下被害人資料,以便日後查詢被害人狀況,事後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詢線查訪被害人為何人,關心被害人身體狀況,直至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後,警員始循線查訪,得知被告為肇事人,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及其後之客觀行為,併其所自承之主觀意思,均見被告並無對於車禍事故負責之意。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沒什麼事,也未要求被告載去看醫生或要求要怎樣,而被害人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非當時一見即明或可得而知云云,惟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精神之說明,可知肇事者之救護義務,並非在傷亡之人有所要求時始發生,而是在事故發生當時立即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與被害人是否有要求或其傷勢如何無關,該條之立法緣由,即在避免發生車禍當時有非立即明顯可見之傷害,因遲誤就醫而造成無法挽回之死亡或擴大傷害之結果,是本件所發生之情形,正是該條立法所欲防止之狀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精神相悖,殊不可取。
3.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尚曾回家拿鐵鎚及載外勞後,又返回事故現場修理車輛及撿拾掉落滿地之青菜,期間停留時間約半小時,可以證明被告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證人丙○○證述,事故發生後,被告給其電話,其幫被告打電話回家,是外勞接的,外勞聽不懂,其掛電話,被告自行騎機車回去載外勞來現場撿菜,被告則在現場敲菜車後面的輪子,被告在那邊整理菜及修理車子時間約1、20分鐘,也都沒有問那個阿伯(即陳可)有沒有怎樣,被告自撞到至整理菜並修復車輛完畢離開前,均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於其在現場期間亦均無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或與被害人說話,後來就載菜去賣,外勞與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證人乙○○結稱,在現場時,未聽到被告問被害人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離去之原因,是其所載運之蔬菜掉落一地及機車後掛拖車損壞,致其無法立即載運蔬菜離開販賣之故,並非因發生事故有意留在現場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被告騎機車返家,亦非拿取藥物為傷者療傷或請求他人支援協助救護傷者或處理事故,其目的在於取用工具修復拖車及找外勞協助撿拾蔬菜,以達其離開現場之目的,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其整理完畢離開現場期間,均未詢問被害人受傷狀況或是否需要送醫救治,亦未請證人丙○○及乙○○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事故,其所僱用外勞於其離開時,亦一同離開,被告並未指示外勞留下救護被害人,信其停留現場之目的及作為,均在於便利離開現場,而非救護被害人或處理事故,被告停留現場之作為盡為自己,其離開之目的,亦在載運蔬菜販賣得利,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如有逃逸之意思,即不可能離開後又返回現場,且在現場停留半小時之久,亦不可信。
4.至於證人丙○○、乙○○證稱,車禍發生後,證人丙○○曾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幫忙打電話或是報警,被害人坐在地上沒有回答,嗣後見被害人受傷部位血直流,證人丙○○再度問被害人是否要打電話通知家人、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害人表示不用,且家中現在無人,亦不知兒子手機號碼等語,是否因之免除被告之救護義務?被告如因此而未加救護是否仍涉肇事逃逸罪嫌?本件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受撞擊而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觀諸證人丙○○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害人撞到後坐在地上,除回答其詢問外,未說其他話,表情有點恍神,直到最後由計程車司機扶起來,自行用走的離開,離開時被告已離開很久了,外勞與被告一起離開,被害人事發後很久才離開,他已經恍神了等情,可徵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因頭部撞擊致顱內出血,意識可能已不清楚,行動亦有不便,才有表情恍忽、久坐地上無法站起行走之狀況,則被害人是否得以正確認知身體所受傷害之輕重,據以判斷是否必須就醫、報警或為適當處理而回答證人丙○○之詢問,即有可疑,是其表示不用報警或叫救護車是否為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表示,亦不明確。再者,被害人向證人丙○○表示不用報警及叫救護車,是否有免除被告義務之意思,被告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負之義務,是否得以被害人之意思加以免除,已非無探究之餘地,況且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僅供稱被害人並未說話,亦未要求其如何辦理云云,並未供稱係因被害人已向證人丙○○表示不用報警及叫救護車,而未報警處理或施加救護,是被害人與證人丙○○上開談話,被告應未聽聞,顯見被告並非因聽見被害人之回答,認其義務已遭免除,而離開現場,應係為脫免其責而逃離現場。是以,被害人向證人丙○○表示不用報警或叫救護車一節,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附掛拖車,並於超越被害人
車輛時,未與被害人車輛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見被害人車輛逆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被害人車輛才撞擊其拖菜車,已詳敘如上。因此,辯護人提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等書證,證明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被害人違規行為所致之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過失情節不符,亦無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同一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敘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附掛拖車行駛,影響車輛操控之安全性、靈活度及車輛長度之判斷,並於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機車、後掛拖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對被害人未加聞問,亦不報警處理,逕自將損害之拖車修復,及將掉落地上之蔬菜撿拾完畢,即行驅車離開現場,棄被害人獨自跌坐在地而不顧,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嗣後傷重而亡,另起犯意,駕車逃逸,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信,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之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至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雖跌坐在地無法起身,惟嗣後經人扶起,仍可自行步行離開現場,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使其陷於無自救力,本案並無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故其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涉過失致死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竟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容有未當。㈡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減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係違規駕車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稍減被害人家屬傷痛,及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輕其刑期2分之1,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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