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甲○○、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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