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切管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三行原記載「加水抽水站」,更正為「加水埤抽水站」。
㈢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切管器一支」。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照片八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