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連恒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O七之一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O七之一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