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聲請人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朱步倫朱紹南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84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