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吉立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諺 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武山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聲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續行訴訟,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即反訴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本訴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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