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本院98年11月
1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另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於98年11月12日裁定,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正本,於98年11月25日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節本一份可按,本件之裁定,業已確定,被告仍100年11月16日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