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4號抗告人史大問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耕群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林耕群(已死亡,業經抗告人聲明由其繼承人 陳偉蘭林子恒林子馨林子右 承受訴訟)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美金309,914.16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地係在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5,非在原法院轄區,且無書面合意以原法院管轄,因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確實住居在台北市,其於100年間返台後,即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任職,於網路多媒體研究所擔任技術商務總監,該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以台北、台南間往返之耗時,可知相對人實際上應住居台北市,至為灼然,原裁定將全案移送臺南地院,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經原法院向之送達,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於98年5月8日自國外遷回台灣,即設籍於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5,經原法院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101年9月21日調解期日通知,由南師附小管理中心代為收受,且相對人於該日親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庭信封、送達證書、原法院101年9月21日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3-35頁),原法院因而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5,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則為行政上註明設住所於該址之意,倘無足認當事人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其他客觀事證,戶籍登記之處所自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本院參以相對人返國後始終設籍於台南市,且原法院向該址送達有人代收受可通知相對人如期到庭,而抗告人所陳報之台北市地址則遭「無此人」退回等情,堪信相對人確設住所於台南市非台北市,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任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而實際居住台北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明確指出相對人居住台北之處所,僅以台北、台南間往返耗時,即推論相對人設住所於台北市,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者,相對人縱有因工作關係而居住於台北市屬實,亦屬是否另設居所於台北市之問題,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確實已變更設定住所台南市之意思而以台北市為住所之其他客觀事證,自亦難僅以相對人因工作關係實際居住台北市,即謂其設住所於台北市,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住所既設於台南市,並不在原法院轄區,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原法院有何管轄權之事由,則原法院對該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故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台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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