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四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 蔡再興 雖經按址傳拘無著,惟查就具保人甲○○部分,本件聲請人固已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其戶籍地址係「高雄市旗文陸二五六巷十六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其居所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載繳款人即具保人之地址可參,是聲請人竟誤送達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三○』巷七五號」,致因查無此號而退回送達證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一件上載送達處所可按,是聲請人即未合法通知本件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故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