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姵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王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云云。
二、異議人大王小客車租賃公司具狀異議稱:異議人所有之該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一自稱「 柯均諺 」者持駕照向本公司承租,嗣即一去不回,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該「柯均諺」到庭證稱渠身份證件遺失遭人冒用,故異議人亦為受害人,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出租予「柯均諺」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駕照等件附卷為證,嗣因「柯均諺」未按期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經異議人對之承租人「柯均諺」、連帶保證人「 楊國忠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訴訟,此有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一四號偵查卷附卷供參,於該案偵查中,證人柯均諺到庭證稱:伊所有之身份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遺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將該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遺留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指紋特徵比對結果,認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柯均諺」名下指紋三枚(編號一、三、四,均為同一人指所捺印)、「楊國忠」名下指紋一枚(編號二),將編號一、二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認與該局存檔之「 吳國順 」、「 邵俊華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0)刑紋字第一八二五九三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證,檢察官並就「柯均諺」為不起訴處分,並另案偵辦「吳國順」、「邵俊華」,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車輛雖非由「柯均諺」承租,惟係由吳國順、邵俊華二人以柯均諺之名義承租,應無疑義,堪認異議人前開所述為真,本件違規事由顯無從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