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之住宅,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在客廳內及屋外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紅腫、右眼框紅腫、左腕擦傷、左肩紅腫、右耳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稽詳,證人 許惠玲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