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仿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九號被告黃廷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八之三號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安非他命係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晚上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 林正國 所購得等語,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因此認林正國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廷仿,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樹警刑朝字第三0四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其後,檢察官就林正國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廷仿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處林正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並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廷仿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強制戒治期滿,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八之三號查獲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零點零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零一公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海洛因一包係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以三千元向 林天貴 所購得等語,而林天貴於警訊時亦坦承:「是我拿給黃廷仿的沒錯(指上開海洛因),但錢尚未拿到」等語,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因此認定林天貴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黃廷仿,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樹警刑朝字第三0四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在案,嗣林天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問:你曾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一包海洛因給黃廷仿?)我有拿給他,但那是林正國留下來的,我不想吸了,就拿給他,沒有拿錢。」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一包海洛因原先是林正國前案被抓沒有查獲到留下來的,後來被我找到,我就拿給黃廷仿」等語,足見林天貴涉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對林天貴提起公訴(檢察官僅就林天貴施用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亦未處分不起訴(檢察官僅就林天貴涉嫌竊盜部分處分不起訴),顯有疏漏,而上開海洛因一包攸關林天貴是否構成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物證,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林天貴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允宜於該案中依法處理;是聲請人就上開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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