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擔任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二樓之私立子褘天地托兒所之護士,平日負責照顧所內嬰幼兒之托育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甲○○在托兒所二樓內,餵食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未滿二月(公訴人誤載為三月餘)由乙○○所送托之 林昱賢 喝奶,其間林昱賢邊喝邊睡,並未喝完定量牛奶,嗣後甲○○雖輕拍林昱賢背部,待伊打嗝後,再以趴睡姿勢照料入睡,惟其為專業護士,明知出生未滿八個月之嬰兒,因食道與胃連接的賁門尚未發育成熟,胃中的奶又很容易經由胃部的蠕動而逆流,此在嬰兒處於平躺姿勢,更易發生溢奶或吐奶之情形,是應注意處於隨時能顧及林昱賢狀態之情況下,俾於 林童 因溢奶發出咳嗽或嗆到聲響時,能隨時採取將溢奶拍出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林童因吸入溢奶而造成吸入性肺炎甚或窒息死亡,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率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離開林童,前往參加托兒所內規定之校務會議,致林昱賢入睡後因溢奶未及時處理而造成吸入窒息死亡。迄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自校務會議處返回林童所在處所後,始發現林昱賢業已死亡,經法醫解剖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護士證書托兒所立案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昱賢當日係由被害人之母乙○○送至子禕天地托兒所交由被告負責照顧,且經證人乙○○、 舒德玟 即子禕天地托兒所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係因吸入溢奶窒息死亡乙節,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一五號鑑定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相驗照片十張及解剖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查出生未滿八個月之嬰兒,因食道與胃連接的賁門尚未發育成熟,胃中的奶又很容易經由胃部的蠕動而逆流,此在嬰兒處於平躺姿勢,更易發生溢奶或吐奶之情形,且可能產生咳嗽或嗆到(卷附「嬰兒胃食道逆流的原因與症狀」一文參照),是被告於餵食林童後,應注意處於隨時能顧及林昱賢狀態之情況下,俾於林童因溢奶發出咳嗽或嗆到聲響時,能即時拍出溢奶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甲○○竟離開林童近二小時,致未能及時處理林昱賢之溢奶狀況,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專業護士,於前開托兒所從事嬰幼兒托育工作,其照料之嬰兒因其疏忽,未及時注意,而不慎吸入溢奶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紀,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調參字第七三二五號卷),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