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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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切結交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 張欣妹 署押(簽名及指印各貳枚)、變造張欣妹駕駛執照原本上換貼之甲○○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列被告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切結書,係基於獨自犯罪之犯意而實施,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張欣妹名義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即切結交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張欣妹署押計有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其同時提供永聯公司之變造張欣妹駕駛執照影本為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應予更正)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張欣妹名義切結交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其上偽造之張欣妹署押(含簽名及署押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變造張欣妹駕駛執照原本,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其上換貼之甲○○相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變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卷內被告以張欣妹名義切結交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變造張欣妹駕駛執照影本,俱非違禁物,且交永聯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皆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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