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借給 楊龍 使用,到同年九月十二日才過戶,如有事故、罰單都應歸屬 楊龍科 負責等為由提起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八十八年○月(按:未列月份)七日製發之北縣警交停(中)字第二○○三一三八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欄記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於公告收費路段停車,未於十五日內繳費。原處分機關裁決則記載以:違規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違規地點竟未記載等情,有各該舉發單暨裁決書在卷可明。是原舉發違規行為,有如上舉發通知單所載有二不同時間,原處分則逕取其一之違規事實而裁罰,是裁決與原舉發違規情事,顯有不同時間、地點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據查明該舉發單製發、違規時間、地點之真偽,逕為裁處,已有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存在,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裁處,自有未合,異議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從而,原處分自應予撤銷,諭由原處分機關究明有無違規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