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二分許,駕駛T二-五九五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處,於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而距離異議人上開超速路段一千二百公尺處及九百公尺處,均有五十公尺之速限標誌,而測速機器並經合格檢驗認證,及維修保養,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及其提出之認證書一紙、照片二紙、測速器之維保紀錄三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一千七百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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