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錦灝吳菁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錦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79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完畢,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64,952元,又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又本條文係為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固定收入得否清償一定數額之債務,避免債務人任意濫用清算程序,是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認本條文應審酌乃債務人是否提出較聲請清算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云云,顯不符該條文義意旨,而非可採。基上,本條文應以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基準,是聲請人自98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96年6月至98年9月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標的,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進行更生清算直至97年3月31日原任職於屏東人愛醫
院會計組行政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因醫院營運不佳而失業,嗣於97年7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又98年1月1日至今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專員,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0頁至第11頁、執消債更第263頁至第264頁),是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人。
㈣聲請人自承其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人口有未成年子女一人(見
消債更卷第11頁),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且已累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533,324元,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數額,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總計為每月9,829元(計算式:子女扶養費:9,829元÷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4,915元)。
㈤基上,依聲請人陳報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函詢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執消債更165號第369頁、第
374頁、第382及383頁、消債更卷第25頁),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369,812元(計算式:96年度所得:267,000元÷12月×5個月(即96年8月至12月)+97年度所得:40,736元+98年1月至98年9月所得:217,826元=36
9,81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僅餘有15,956元(計算式:369,812元-生活費用:9,829元×24月-扶養費用:4,915元×24月=15,956元),堪認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畢,經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總額為64,952元,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逾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但非可逕依該條文遽認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高達1,533,324元,聲請人自91年起已開始積欠信用卡費用,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91年間經濟能力已處窘迫,無力清償所有債務,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之聲請人於91年起之消費明細記錄,聲請人持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簽帳繳納子女托兒費用,另於量販店、藥局、汽車百貨行、加油站、國泰人壽保險費、燦坤3C、順發3C消費所生之費用平均金額約為數仟元,此些消費內容係因日常生活所需及托人看護未成年子女所生,金額尚於合理範圍內,難謂為浪費。然聲請人於94年3月持大眾銀行信用卡於東森購物刷卡消費8,440元,嗣於94年9月於八百屋汽車百貨持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9,144元;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5年8月台糖量販店楠梓店刷卡消費249,761元;95年8月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hipay刷卡消費達33,696元,以上高額之債務顯非民生所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另聲請人於95年間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借貸160,
000元,於95年6月持澳商澳聖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借貸290,000元,另持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以電話預借現金方式於93年9月借貸120,000元、93年10月借款66,000元、甚至於94年10月單月借貸金額高達349,000元。依聲請人自承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如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數額14,744元,尚有剩餘,可知聲請人每月剩餘可支配所得數額雖非甚鉅,但已足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所需,惟其卻反覆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借貸、辦卡代償等方式擴張消費而積欠債務金額百萬餘元,足見其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聲請人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檢視聲請人之消費態樣,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及借貸情事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又於積欠大量債務後竟申請新卡以清償舊債務,而不思撙節開銷,減少過度消費之情事,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但聲請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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