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被   告 胡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靜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C』Q7-843(第4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G』Q7-843…」;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新竹市警察
局(第3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胡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告胡靜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靜惠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至9時30分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中興國小對面小吃攤內,飲用啤酒7瓶後,已因飲用
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與安宅四
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與 林冠志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
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對胡靜惠施以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0毫克,乃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靜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志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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