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蔣偉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偉晨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山上景觀臺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將雜草、樹葉
匯集後引火燃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蔣偉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將雜草、
樹葉匯集後引燃焚火之行為,此有同行友人即證人龔○○(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民眾提出之錄影光碟
等,堪信為真。雖被移送人另辯稱係與朋友觀夜景時,因天
冷怕感冒才就近取集雜草、樹葉引燃焚火取暖云云。然觀被
移送人焚火之處所,為觀景之公共場所,周邊設有木製景觀
臺及木棧道等公共設施等皆為易燃品,焚火於此,稍有不甚
,恐引起公共施之毀損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辯,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
㈡經員警循線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焚火
現場位置圖各1份、錄影光碟1片、錄影截圖4幀、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違序後之態度,及被移送人於焚火後尚能將火堆滅熄
後再離去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詐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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