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輝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1030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4年9、11、1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50,93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及原告臺中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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