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益生
曾冠豪
被 告 呂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4月27
日止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64,98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