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振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MORALESRERDINANDDAGONDON( 莫拉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
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又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因聲請人起訴未表
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為外籍人士
,依相對人居留證影本所載其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
里○○路○○○○○○○號,有該居留證附卷可稽;且相對亦具
狀表示目前居住於上址。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亦未舉證兩
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