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郭宗賢
被 告 詹言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員工,
被告因不滿原告向被告索取債務,打電話至被告家找被告父
母,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號友達公司員工休息室內,以手抓原告衣
領、頸部、左手等處,造成原告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元及精神慰撫金49,390元,
共計5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徒手
抓原告衣領、頸部、左手等處,造成原告受有右頸部擦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豐
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而被告因傷害原告行為,所
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豐
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
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
醫院治療,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610元,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份為證,自得請求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傷,受有精神痛苦,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39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
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僅屬一般之擦挫傷,且兩造為同事,因
債務糾紛致發生本件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亦屬有限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39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15,000元,方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
⑶綜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5,6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61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3月14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5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