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6號、110年度偵字第1273號、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倒數第9行,增加「職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在業務文書即簽到表簽名,登載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擔任陪練員,並於陪練員收據填載其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行為,均係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詐領陪練員費用之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思瑜 檢送上開簽到表、收據、支出分擔表、收支結算表等件至金門縣政府,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因未獲取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利用身為身障協進會理事長身分之便,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費用,且四次前往置放所竊得舢舨船之處所觀察,顯基於預謀犯案之動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舢舨船1艘,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擔任金酒公司包裝廠裝一班技術員之職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金門地檢他卷第289頁)。曾有竊盜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110年3月6日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110年9月11日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高漲。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所為影響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所致相當威脅與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因遭金門縣政府發覺而未獲得補助款項,及舢舨船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矯飾陳辭、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簽到表、陪練員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犯行業經金門縣政府發覺有異而函送金門地檢卓處,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檢送金門縣政府,可預期被告日後應無再持相同文書詐領陪練員費用之可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扣案舢舨船1艘,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7592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再無就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包裝廠裝一班技術員,並為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下稱身障協進會)理事長,竟為下列行為:㈠緣教育部體育署經由金門縣政府補助身障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辦理「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乙○○明知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至同年8月28日,係在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並無在金湖國小體育館穿堂擔任上開體驗營之陪練員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運動知識擴增專案-身心障礙者運動樂活計畫乒乓球體驗營簽到表」登載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到時間」、「簽退時間」擔任陪練員業務,及在「陪練員費收據」,填載其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李思瑜檢送支出分攤表、收支結算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相關證明單據等,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簽到表、收據,向金門縣政府行使,申請陪練員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嗣金門縣政府發覺有異,而未核撥,致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凌晨5時30分,駕駛身障協進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珩山宮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舢舨船1艘,得手後,搬運上車,載運至金門縣○○鄉○○00號後,將該船油漆為紅色。嗣甲○○之妻 莊雪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酒公司上班,仍於該簽到表簽名及於110年9月11日凌晨5時3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珩山宮旁,徒手搬運舢舨船1艘至金寧鄉后湖21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簽的簽到表、收據被送到金門縣政府及伊覺得伊搬的船為伊在20幾年前購買的船,在多年前借給許姓友人,所以才將該船搬回后湖21號老家整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吳嵐詩 、 李燕 、 鄭萬玉 、 許馨玲 、李思瑜、莊雪霞證述綦詳,復有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2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1日函、被告人事資料表、身障協進會登記資料、教育部體育署109年2月11日函、身障協進會109年10月27日函暨檢送之收據、簽到表、金門酒廠請假明細表、刷卡紀錄表、被告「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核銷案差勤、簽到及便當核銷彙整表在卷可參。再者,證人李思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各項之單據都是被告交付給伊,叫伊申請的等語,可見被告囑附不知情之證人李思瑜以不實之簽到表申請陪練員費用,是被告辯稱不知其繕寫之簽到表遭送到金門縣政府請領陪練員費用,尚難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多年前將船隻借予他人,然其表示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之情,故其辯稱將該船隻借予許姓友人,亦顯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15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簽到時間
簽退時間
1
109年7月6日
08:30
10:30
2
109年7月7日
08:30
10:30
3
109年7月8日
08:30
10:30
4
109年7月9日
08:30
10:30
5
109年7月10日
08:30
10:30
6
109年7月13日
08:30
10:30
7
109年7月14日
08:30
10:30
8
109年7月15日
08:30
10:30
9
109年7月17日
08:30
10:30
10
109年7月21日
08:30
10:30
11
109年7月22日
08:30
10:30
12
109年7月23日
08:30
10:30
13
109年7月24日
08:30
10:30
14
109年7月28日
08:30
10:30
15
109年7月29日
08:30
10:30
16
109年7月30日
08:30
10:30
17
109年7月31日
08:30
10:30
18
109年8月3日
10:30
12:30
19
109年8月4日
10:30
12:30
20
109年8月5日
10:30
12:30
21
109年8月6日
10:30
12:30
22
109年8月7日
10:30
12:30
23
109年8月10日
10:30
12:30
24
109年8月12日
10:30
12:30
25
109年8月13日
10:30
12:30
26
109年8月14日
10:30
12:30
27
109年8月17日
10:30
12:30
28
109年8月18日
10:30
12:30
29
109年8月19日
10:30
12:30
30
109年8月20日
10:30
12:30
31
109年8月21日
10:30
12:30
32
109年8月24日
10:30
12:30
33
109年8月25日
10:30
12:30
34
109年8月27日
10:30
12:30
35
109年8月28日
10:30
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