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77號

原告 王春蘭

被告台北市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何福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遭訴外人 邵黎明 、陳榮達、 魏美美 等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面外牆外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有漏水情形,並由本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9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然該排水管經過約40年的風化與自然鏽蝕因而漏水,並非原告所為,該漏水排水管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依法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責任。原告已經多次表明本件該排水管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請被告進行修繕,被告管委會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僅得基於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告管委會修繕,而由原告自行找人修繕完畢。修繕完畢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並請求償還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含工資7,000元、稅款35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專用個人排水管線破裂長期漏水,樓下住戶迭有反映樓上住戶水管漏水,經被告請廠商勘查及拍照後,認定是原告私人專用排水管漏水。被告管委會自成立以來,對所有住戶專用之管線通往共用管線之前及之處,均認定屬私人管線,如有損壞漏水均由該管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修繕費用,所有住戶已建立前述共識,並均遵從之。系爭前案之原告即訴外人邵黎明所有房屋後面排水管因被告水管長期漏水,導致鏽爛漏水,更換排水管經費7,000元,其與原告於系爭前案達成和解,內容略以原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前完成修復。而今原告應自行修復其漏水之管線,竟憑一紙估價單,要求被告支付其修繕費用7,35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施工廠商開立之發票,佐證原告確實有支付前揭款項。原告明知其系爭房屋單獨使用之排水管漏水,維護費應自行負擔,故意將其與共用之排水管、污水管及糞管連結,意圖造成是共用管線漏水,維護費應由管委會負擔,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漏水之排水管係共用部分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系爭前案修復漏水等事件,因為訴外人邵黎明(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之聲請,而同意就相同系爭房屋後面外牆外系爭排水管有漏水限期修繕完畢,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對無誤,有前案調解筆錄可按。然原告並未提出該修復收據,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收據形式,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中境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始出具、嗣後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中境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3日出具,負責人亦為原告。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有確實支出其請求之維修系爭排水管漏水費用7,350元(含工資7,000元、稅款350元)費用事實,並以:卷存估價單、發票上無買受人及修復地址、發票開立時間111年1月3日,也非去年12月17日前修復完成等語,進而否認估價單真實性。原告對此僅表示:上次修復的錢已經給工人了,發票(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我僱工修復的工錢,這張是我公司自己開,因為我覺得我要跟管委會收錢,我自己加了350元的稅,給工人叫「 陳國賢 」沒有發票云云。則原告就其依前案於110年12月17日前修復系爭排水管給付之費用款項為何,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其自行修繕的管線為原告這戶自己使用一情,當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僅稱:仍認為系爭管線還是有通到公共管線云云。然而,原告所引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點規定,係規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該規定意旨並非排除通聯到共用管線之各戶排水管不得作為各戶專用管線,而應均一律列作公共管線而言。是如該部分確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長久約定為各戶專用,即應認為係各戶專用管線之部分,原告顯然誤會。原告以系爭排水管支線縱為其該戶使用但另端仍與主要公共管道相通,即認為僅通連供其系爭房屋使用之系爭排水管,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之公共管線,忽略系爭排水管性質上並非公用不可分割或獨立於某特定家戶使用之管線,亦無區分所有權人依照規約或習慣已經約定為共用管線情事,且既僅由原告家戶專用,亦非共用部分之性質,是原告前揭所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修繕系爭排水管為公共管線,並有支出修復費用7,350元,而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能舉證其系爭房屋專用之系爭排水管確為共用管線,且亦無法舉證其確有支出該金額之修繕費用,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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