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67號

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晏伊

被告 郭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持振興券加入原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惟其自110年1月起未再依約繳納月費,前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四項,合約自動終止,應補足月費差額共計7,216元,計算式如下:⑴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計5個月。⑵被告已繳費用:月費3,000元×1月+1288元×3月=6,864元。⑶應補足月費差額,為月費3,000元及1,288元之兩倍,即3,776元及2,576元,故為3,776元×1月+2576元×4月-已繳6,864元=7,216元。故依會員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及營收明細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即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法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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