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18號
原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
被告 陳紹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被告介紹,107年初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告之出資額),與訴外人 方加和 及 鄭泓恩 在臺南市學甲區租地合夥經營蝸牛養殖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因合夥人間意見不合,原告於107年4月間在與方加和及鄭泓恩餐會中要求退股,當時被告也在場,嗣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用Line向被告詢問:「陳大哥,我那12萬如何處理呢?」,經被告回復:「我這趟有討論這件事。昨天晚上他們接受我的建議,由我頂下你的合夥權。但要經過你的同意,而且我要在1月、2月分別給你6萬,可以嗎?」,再經原告回復:「好,但合約這要先退我。」等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同意由被告受讓原告之股權,被告應於108年1-2月支付原告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其他二名合夥人同意。
㈡又原告前曾對訴外人法農蝸牛農場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南簡字第75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下稱前案),而鄭泓恩及方加和於前案均到場證述其二人同意被告受讓原告股權之情,亦可證明兩造間之合夥出資額股權轉讓,業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已符合民法第683條規定。然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是原告依兩造間合夥股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間餐會中要求退夥,鄭泓恩當時有同意,翌日鄭泓恩向伊抱怨,伊向鄭泓恩表示願意頂讓原告之股權,也有同意支付原告12萬元,但原告並未將股權移交予伊,故伊得拒絕付款。嗣原告於同年12月間再向伊提起此事,但合夥養殖農場之前因颱風淹水,已不適合再養殖,合夥事業已結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95-96頁):
㈠原告(經被告介紹)於107年初與方加和及鄭泓恩各出資12萬元,在臺南市學甲區租地合夥經營蝸牛養殖事業。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在其與方加和及鄭泓恩餐會中,向該二人提出其欲退夥之要求,當時被告也在場,隔日被告向鄭泓恩表示願意頂讓原告之合夥股權,經鄭泓恩同意。
㈢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用Line向被告詢問:「陳大哥,我那12萬如何處理呢?」,被告回復:「我這趟有討論這件事。昨天晚上他們接受我的建議,由我頂下你的合夥權。但要經過你的同意,而且我要在1月、2月分別給你6萬,可以嗎?」等語,再經原告回復:「好,但合約這要先退我。」等語。
㈣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頂讓合夥股權款項(即系爭款項)。
㈤系爭合夥事業現已結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合夥股份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股權,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並參酌合夥人鄭泓恩於前案證述:「107年4月份,原告說要退股,我當時很生氣但仍答應他退股,但是錢無法馬上退還給他,因為已經投資下去了。後來我向陳紹奎說當初是他找原告來投資的,現在他找來的原告卻要退股。」、「我是在餐會後向陳紹奎抱怨,到5月陳紹奎說他把原告的部分頂下來。」、「我有跟他(指原告)說陳紹奎要頂他的股份,他說0K。我才會認為陳紹奎已經頂了原告的股份,我才會在我的記帳本寫原告4月退股,陳紹奎5月入股。至於錢的問題,他們二人自己解決。」等語;另一合夥人方加和亦證稱:「原告有在餐會上跟合夥人說他要退股等語,並在與原告通訊中確認被告要承接原告股權之事(見南簡卷第34、35頁前案二審判決影本第⑴、⑵段之內容)。暨鄭泓恩於本件再到場證述:原告於107年間與伊及方加和合資在學甲養殖蝸牛,其於107年4月份退出,股權由被告頂下,伊與方加和同意由被告頂下他的股份等語相符(見南簡卷第110-111頁),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及他合夥人全體同意由被告承接原告之股權,及被告同意支付其12萬元等情,應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股權,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詞,然按合夥乃是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合夥人基於其出資所得主張之股份權利,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上之債權;故合夥股份之讓與和一般之債權讓與相同,屬於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無庸為另外之處分行為。兩造就被告承接原告合夥出資額股權之事,既經兩造及他合夥人全體(鄭泓恩及方加和)同意,即發生出資額股權移轉之效力,亦堪認定。
㈢另依鄭泓恩於本件證述:「(黃俊銘在107年4月退出之後,到108年1月租約到期,這段期間陳紹奎有參與學甲養殖場的經營?)他偶爾會來,因為他住花蓮,他有時候會來我們農場。」、「(有無參與農場的事務?)有來跟我們討論說怎麼弄、怎麼做。」、「(他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與討論?)因為他說他要頂下黃俊銘的股權,當然是以股東的身分來跟我們討論。」等語(見南簡卷第112頁),更可證明被告繼受原告之合夥股權後,已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經營,是其以原告未交付股權為由,拒絕支付受讓股款,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股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8年1月及2月各給付原告6萬元,但至今尚未給付,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調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股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