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義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必然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另按禁止訴訟代理之裁定,自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查本件被告原訴訟代理人為 張淑晶 ,然張淑晶業於訴訟中經入監服刑,查張淑晶於入監執行前,雖向本院表明被告仍委任其為代理人,並另行提出民國110年10月17日委任狀,然張淑晶既然在監執行,本身並無任意出入、通聯之自由,被告在醫療院所,亦無可能時時前往監獄會面與訴外人張淑晶就本件討論或自其處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情形,至於在監服刑之訴外人張淑晶顯無可能隨時與被告聯繫傳達本件訴訟進行情形,若由其繼續擔任被告之訴代理人,其將在監自行收受本件之相關通知、書狀及自為進狀,將導致被告根本無從得悉本件訴訟之進行,亦無法有自主向本院表示意見機會,對被告權益保障不足,且訴外人張淑晶若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每次代理被告出庭,均需由被告負擔提解費用,對被告經濟負擔等更為不利,本院認為張淑晶入監服刑後,客觀情形上,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經函問被告之意見,被告收受後對本院認為張淑晶入監服刑後已不適合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有反對主張,有該函文及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徵以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未顯有不足情事,僅向專業鑑定人員表示沒意願處理自己收支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事,但亦認其並非不具經濟活動能力等語(詳如後述),則被告就本院各該事項及庭期之通知,顯然可得而知,始可於張淑晶尚未入監前,願在張淑晶交付之委任狀上為簽署,客觀上亦無表示是否需經協助到庭辯論、希望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出具自己意見書狀之困難,據上,堪認張淑晶已非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後已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8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在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張淑晶擁有百萬之債權,然訴外人張淑晶為免原告對其行使債權,除先行脫產外,再將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中,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及訴外人 張陳秀緞 ,110年2月26日已歿),並由訴外人張淑晶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藉此對原告申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藉此,訴外人張淑晶將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若對訴外人張淑晶申請強制執行,僅能得到1紙債權憑證,然原告名下有財產,卻會遭訴外人張淑晶查封拍賣之不公平現象。

㈡經審視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張淑晶聲請強制執行,蓋被告本人在竹東的榮民醫院護理之家(下稱系爭醫院)接受治療,並因疫情之故而封院,訴外人張淑晶不可能受被告之委任,且本件之委任狀乃於110年9月30日所簽,而系爭執行事件為110年2月1日聲請,聲請之時,被告根本不知有系爭執行事件,委任狀不應該於事發之後半年之後才補,系爭執行事件遍查全卷亦無聲請執行之委任狀,何況,委任狀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之字跡明顯皆為訴外人張淑晶之字跡,其字跡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聲請狀上不同,亦未如同執行狀上蓋章,而被告簽名之狀上,並未有案號及日期,僅為一空白委任狀,全文亦非由被告親自書寫,更是啟人疑竇。縱送達被告為被告簽名,被告亦不瞭解全案之內容。而系爭前案於110年1月25日判決,訴外人張淑晶旋即於110年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未受債權移轉通知。原告並以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以對訴外人張淑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之16,300元債權,抵銷扣除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之5,250元債務,剩餘之11,050元債權,扣抵訴外人張淑晶對原告之1萬元債權。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以原告之債權與被告抵銷,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訴外人張淑晶確實有受被告委任,訴外人張淑晶有跟系爭醫院高層說被告遭提告,系爭醫院便讓訴外人張淑晶進醫院簽委任狀。委任狀一直都存在,但原告一直提告偽造文書,故訴外人張淑晶方於110年9月30日,去醫院找被告來簽委任狀,並有錄影,且執行處要求要有存證信函的原件及回執正本,待執行完畢後才會歸還,所以依照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亦有由被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無受讓債權及聲請對其強制執

 行之意思,乃訴外人張淑晶自行為之等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以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內110年2月1日民事聲請狀、110年1月22日聲明書,顯係均同一人書寫字跡,且與本院卷中由張淑晶提出之前述110年9月30日或10月17日委任狀上被告簽署之字跡,不論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現象等情,完全不一致,經對照均應為訴外人張淑晶1人之書寫筆跡無誤。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恐對訴外人張淑晶將系爭前案中對原告1萬元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以被告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均未能明確知悉,被告並無確有受讓債權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意思,尚非無所據。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憑證,原即為系爭前案中,訴外人張淑晶對原告1萬元系爭債權,縱然訴外人張淑晶一再表示係為協助被告取得撫養費用,但就算訴外人張淑晶自為執行名義人,再將因強制執行取得之債權款項,用作被告所需撫養費,亦無不可,誠難想像有何以先讓與債權,再由本人代理受讓與債權之被告或已歿之張陳秀緞,另向原告為同一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充其量不過為訴外人張淑晶實現系爭前案1萬元債權之名義人而已,卻無端於系爭醫院療養中,仍須受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或訴訟進行事項干擾,並涉入其子女間之財產紛爭中,對被告實質上並無任何益處,令人不勝遺憾之感。系爭執行事件於訴外人張淑晶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可認為已受被告授權訴外人張淑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依據,縱然訴外人張淑晶提出110年1月3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上,尚有被告簽名,但同意受讓債權,終究與同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事。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受被告同意,乃訴外人張淑晶自行為之,被告於收受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表明請假或需要本院協助到場之意願),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張淑晶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事實。

㈡又經本院囑託系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張員 (按: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有憂鬱症,108年9月至109年11月曾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醫;另110年11月間,曾因意識障礙就醫,診斷為疑似瞻妄症,經就醫後已改善恢復。從本次鑑定過程及過去精神科病例紀錄,除該次疑似瞻妄症期間外,未顯示張員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問題,也難以推論張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張員表示沒有意願處理自己收支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難謂張員不具經濟活動能力。但張員因身體退化,難以自行站立或行走,長時間躺臥床榻,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活動能力相當受限;又患有雙側聽覺障礙,與他人言語溝通有一定之困難性。自107年10月4日起,長期住入本院護理之家至今,值逢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期間,養護機構幾呈封閉狀態。此等身體退化、重聽、環境限制及資訊來源有限等條件,均不利於個人做周全適當之判斷等語,此有系爭醫院函覆本院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第361至373頁),依此,更徵被告雖有經濟活動能力及意識,但已經表明沒有意願處理自己收支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事,則其有無同意受讓張淑晶1萬元債權,再由張淑晶代理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堪甚令人質疑。更何況,訴外人張淑晶亦自陳於110年9月30日才去醫院找被告來簽委任狀並有錄影等情,並有系爭醫院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則訴外人張淑晶所提有被告簽名之委任狀,均為列載本件案號之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0月17日委任狀,亦非110年2月間被告同意委任訴外人張淑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狀或相關證明,就此,足認被告縱有同意受讓系爭債權,但尚無可認亦有委任訴外人張淑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乃已經讓與系爭債權訴外人張淑晶自為聲請,既與卷證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合法,該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無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並不合法等情,既然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尚有已經發生得對訴外人張淑晶系爭債權抵銷之債權存在,系爭債權縱然受讓予被告,亦應繼受權利、義務而得依法抵銷,亦不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張淑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件110年9月30日所簽委任狀,依被告當時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之身心狀況,無從推認被告知悉案情或有事後同意授權訴外人張淑晶為代理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意思,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合法,更何況,原告並主張尚有以對訴外人張淑晶前述16,300元債權,經抵銷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事件之5,250元債務後,尚剩餘之11,050元債權,亦可抵銷系爭債權之1萬元債務,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因依卷證資料,無從可認被告本人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應為訴外人張淑晶未經被告授權、亦無可認有經被告同意,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即應予照准。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精神鑑定費用12,000元本院依聲

請囑託系

爭醫院鑑

定,並由原告先行

墊款。

合    計   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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