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4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林家正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共重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共重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杓子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連進 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27日,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5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施用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1日8、9時許起至同年6月23日18時止,在南投縣○○鎮○○里○○路109之8號住處、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1日8、9時許起至同年6月23日18時止,在南投縣○○鎮○○里○○路109之8號住處、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租屋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依序於㈠95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前開南投縣○○鎮○○里○○路109之8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共0.9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袋重0.33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勺子1支;㈡95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租屋處,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重共10
4.1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0公克、空包袋總重0.94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同;查被告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於法律一體適用性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合計淨重1.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含袋共重10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