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甲○○
2樓代理人 潘曉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配偶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80號案卷查核無訛,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