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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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是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樓,以甲○○(本院另以95年度苗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處刑)為代表人之法人,然其代表人甲○○明知 伊雄玉 (業已強制遣返)係與臺灣地區人民 林自強 結婚,而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95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伊雄玉在群益公司從事幫廚及打雜等工作。嗣於95年4月19日16時10分許,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載伊雄玉欲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工業園區內,途經同縣○○鎮○○里○○路與科東二路口處時,因駕車違規轉彎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伊雄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伊雄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工作登記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群益公司其代表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之罪論處。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僱用之人數僅1人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代表人於95年6月1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