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黃建隆律師被告辛○○
丁○○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丁○○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辛○○及丁○○之不當駕駛:
(一)按訴外人三井國際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前就其客戶儲放於其倉庫內,並委由其運送之貨物向原告投保有「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本公司(即原告)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正常運輸途中。二、...」。
(二)嗣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將其客戶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出售予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在TFT-LCD生產用玻璃基板貨物(下稱:系爭玻璃基板)委託訴外人引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通公司)運送。引通公司員工 謝正義 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玻璃基板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280公里300公尺處,遭後方車輛連環追撞,致所載貨物因直接撞擊及振動而受損。
(三)調查結果,本件事故原因乃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及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交通公司)之員工辛○○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向前追撞同屬上開兩公司之員工丁○○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B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又向前追撞訴外人 吳文欽 所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下稱:C車),而C車續又向前追撞引通公司謝正義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所致。此有高速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二、本件運送中之玻璃基板於車禍事故後,業已全數受損而不堪使用: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負責調查、理算之保險公證人乙○○即會同系爭玻璃基板之買賣雙方,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及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先後於93年8月12日及93年9月1日前往查勘,結果發現系爭玻璃基板業已全部受損而不堪使用,爰將渠等損失或查勘報告摘錄如下:
1、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之報告:「放置於貨車後側之二棧板貨品完全損壞,其餘六棧板之包裝外觀雖無明顯損壞,但亦受到車輛前後追撞之力量,判斷內裝之玻璃有破裂或刮傷之情狀發生。上述之受損情形亦經我方客戶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判斷無法於生產線上使用。」
2、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調查報告:⑴本公司人員會同成膜公司人員檢視卡車外觀,發現
該車遭前後撞擊,已無法正常行駛,從傷害狀況可以預測車禍當時受到巨大撞擊。
⑵產品有二棧板外觀嚴重損壞,基板包裝材破裂,玻璃大部分已破碎。
⑶雖然六棧板上產品從包裝外觀上並未發現破損,但
由於此材料係用于精密度要求極高,且嚴格的自動生產線上運作,無法確認其餘四棧板品質是否異常,此因將會造成生產線停產;再則品質確認需在無塵室內進行,困難度高,執行不易,一旦投入生產線,若因包裝材料變形,也會影響設備停止,因此公司無法承受此一不確定品質之產品。
此種情況在光電產業的生產設備皆有此考量並非特例。
總結:本公司無法接受此產品,全數不良。
3、本案保險公證人乙○○亦證稱:⑴「其餘六個棧板會同凸板的工程師將每個棧板其中
的一箱打開檢視內部的情況,玻璃基板本來應該互相相隔一點多公分,但都已相連在一起,該工程師解釋基板在震動時玻璃會互相摩擦會產生矽及刮痕,所以玻璃會相黏在一起,全程都有拍照」(詳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⑵「據凸板工程師說已經無法信任這一批玻璃基板的
品質,因為該公司要使用玻璃基板作為LCD的螢幕裡面,基板需要渡一層膜,才能夠顯現顏色」(同上筆錄第2頁)。
⑶「我們肉眼可以看出六個棧板每一箱抽出來的基板
跟基板之間已經黏在一起。玻璃基板的厚度是零點七釐米,基板是很大的一片,底部都相黏在一起」(同上筆錄第2頁)。
4、綜上可知,系爭玻璃基板確因遭受強烈撞擊而破損,或相互擠壓、黏著、震動致生刮痕或矽粉,致全部不堪使用。
5、被告雖謂:「此等玻璃基板未經實驗室鑑定,亦未全部逐一檢視,不能確定已受損而不堪使用」云云。然查:
⑴系爭玻璃基板精密度之要求極高,之所以須逐片分
隔運送,就是為了避免其相互黏附而生刮痕或矽粉,否則將之疊在一起、捆綁妥當再為運送,豈非更為省事?⑵其餘外包裝未破損的6個棧板上之貨物,公證人雖
只從每個棧板各抽驗1箱加以檢視,然因每個棧板上所放置之6箱玻璃基板,其包裝材質及綑綁方法及受撞擊之程度均相同,而「遭受撞擊」又為此等基板彼此黏附、摩擦受損之原因,則此等棧板上之玻璃基板因同受猛烈撞擊而「全部」受損不堪使用一節,實已不證自明。殊無強謂基板仍未受損,要求買方冒著生產設備亦會受影響而停止之危險,將此等品質異常之基板投入生產線之理。
(二)實則,為了確定系爭玻璃基板是否還有任何殘餘價值,保險公證人乃於93年9月1日會同殘值商古新實業公司進行複勘,該殘值商於查勘後證實「這批基板只能夠作矽玻璃的原料利用,但要利用前還需要進行溶解加工程序,所以處理起來不符合經濟價值」(同上筆錄第3頁),足見此等玻璃基板除銷毀一途,別無他法。
(三)因此等玻璃基板屬保稅品,故銷毀前尚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保稅組派員查明實際情形後,才於93年10月15日會同台灣凸版國際彩光人員監毀完畢。倘此等基板並非不堪使用,則高雄關稅局斷不會同意銷毀,足見被告一再質疑此等基板實際上並未受損,甚或主張:本案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及保險公司(三井住友)為同一間「三井公司」,故有不應理賠而率予理賠之情形云云,殊屬無稽。
(四)從而,引通公司所載運之貨物共8只棧板,每只棧板上放置6箱,每箱內裝20片玻璃基板,總計960片,因全部受損不堪使用,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不願買受此等基板,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乃向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求償其所受損失。
是以每片基板之單價為日幣5,400元,以一日圓兌換0.3025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故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共賠付台灣電氣硝子公司新台幣(下同)1,568,160元【計算式為:960片×5,400元日幣/片×0.3025=$1,568,160元),並受讓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就本件事故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此有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之進貨發票,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與台灣電氣硝子公司間之「和解書」及「權利證與聲明書」可稽。是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賠償後即要求原告依系爭保單規定賠付保險金,原告乃於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賠付1,558,160元之保險金予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亦有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可證。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茲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1,558,160元之保險金,且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亦已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自得代位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
三、被告辛○○、丁○○係兼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服勞務: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事故既肇因於A車駕駛辛○○及B車駕駛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被告辛○○、丁○○依法自應就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既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丁○○、辛○○等雖可能係由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支付薪資,然查,其等於肇事時所駕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屬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有,其上並標示有「新竹貨運」等字樣,足見被告丁○○、辛○○於本件肇事時,係兼為新竹貨運公司服勞務,則其等於駕駛車輛運送貨物途中,因不當駕駛而釀交通事故造成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僱用人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依法自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新竹貨運公司雖辯稱:其公司除經營貨運業務外,另有經營運輸設備之租賃,肇事車輛乃其公司出租予大村交通公司,此有其等間所訂之「租賃協議書」足憑云云。然查:
1、被告公司並未一併提出系爭租賃協議書附件之「車輛移交清冊」,致原告無從得知系爭肇事車輛是否在所謂「租賃車輛」之列。
2、又,依系爭「租賃協議書」規定,大村交通公司向新竹貨運公司承租695部之車輛,每月租金280萬元,加上雙方約明應由大村交通公司負擔車輛之相關稅費、保險費等每月70萬元,共計350萬元,由新竹貨運公司每月開立發票向大村交通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等並未提出此等租金發票及付款單據,足見所謂「肇事車輛是大村交通公司向新竹貨運公司承租」云云,乃被告公司臨訟編織,殊無足採。
3、甚且,依被告公司所提「業務承攬契約」所載,新竹貨運公司係將其路線運輸業務委由大村交通公司經營,然該契約並未約明大村交通公司應如何計付酬金,亦無相關單據及付款單據為憑,足見所謂「委外經營」一節,實難憑信。
(四)實則,由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有車無人」,須由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執行貨運業務,而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有人無車」,須使用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之車方能執行送貨業務。再者,系爭肇事車輛上均漆有「新竹貨運」等字樣,以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囑託進行本件車禍責任鑑定,均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辛○○及丁○○均係兼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執行貨運業務,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也是在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履行送貨義務之使者而已,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之隨車人員也是聽從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指示執行送貨業務,二家公司之間只是形式上左手與右手之區別而已,實質上言,其事務或人員均為互通。蓋因二家公司實乃關係企業之關係,只是因其等關係企業間之會計作帳需求,才在人車方面故為如斯之分配,實無礙於被告辛○○及丁○○兼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至被告二家公司間實屬關係企業一節,由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之持股情形即可查知。按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9千4百萬元(計1千9百40萬股),而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即高達19,394,524股,佔99.97%,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36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兩家公司間顯具控制及從屬關係,而為所謂之「關係企業」,要屬無疑。
四、本案保險公證人之調查結果並無偏袒原告之情形:
(一)本案保險公證人雖係由原告所委請,然當時尚不知本件肇責之歸屬,殊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而故為不實之認定。
實則,倘保險公證人欲偏袒原告,理應認定系爭玻璃基板並未全部受損才是,如此始能解免原告之理賠責任,茲既不然,足見依照實地調查結果及買賣雙方之專業意見,系爭玻璃基板確已不堪使用。
(二)實則,系爭玻璃基板之理賠數額是以台灣電氣硝子公司當初進口之單價為據,並無溢賠之情形,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不因獲得理賠而受益,而系爭玻璃基板若不堪使用,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須另行訂購,造成生產線空轉,對其亦無實益。足見倘非系爭玻璃基板確已不堪使用,買賣雙方當不致輕言放棄,自陷不利之地步,是被告主張系爭基板並未全部受損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公司曾多次提及另有一家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參與事故之調查,且就系爭玻璃基板是否受損一節持不同意見,並有其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然查:
1、寶島公證公司似為被告公司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所委請,然因該保險公司承保之金額極低,在賠付被告公司之車輛損失後,已無餘額可賠付貨物之損失,故其等對系爭貨物是否受損一節並不在意,未曾詳為調查。足見寶島公證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出具報告,亦不足為系爭貨物受損與否之證明。
2、甚且,遲至辯論期日前,被告公司屢經本院諭示仍拒不提出該報告,倘其於本案辯論時再為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爰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駁回,以維原告訴訟上合法權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茲分述如下:
1、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系爭貨物即係在委由訴外人引通公司運送途中,遭後方車輛連環追撞,致受損而不堪使用,則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顯已發生,原告自應依約理賠。
2、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之不保事項存在: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主張:系爭保單第五條第六款(應為第八款之誤)及第十款分別訂明「事故發生而無法舉證之損失」及「包裝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的物之損失」,均屬不保事項,因本案有上開不保事項所指情形,故原告不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系爭貨物之損失業經保險公證人及買賣雙方認定屬實,並無不能證明之情形:
①原告接到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所為之出險
通知後,隨即委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保險事故調查及保險金額之理算。南山公證公司之乙○○公證人乃會同貨物買賣雙方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及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之人員先後於93年8月12日及9月1日,前往貨物置放地查勘貨物受損情形。
嗣因查勘後,貨物買賣雙方均認為系爭貨物已不堪使用,且李公證人亦親眼目睹系爭玻璃基板受撞擊而破裂或黏連在一起而生刮痕及矽粉之情形,乃確認全部貨物均已受損,並詳細審閱此等貨物相關進口憑證後,於93年10月5日出具一詳盡之公證報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及勘查照片予原告參酌,原告乃依理算結果,於扣除自負額後,賠付1,558,160元予三井國際倉庫公司。
②因本件公證報告所附資料甚多,為便於本院了解
本案相關事實,原告乃將報告後附之保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之損壞報告、貨物發票、和解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證明本件保險代位權之相關資料檢附供參,嗣並請李公證人親自到庭,就其調查之過程及結果詳細陳述。足見系爭保險事故及賠償範圍確已經保險公證人詳盡調查方才認定,並無被告所指『怠忽查證而輕率給付』之情形。
⑵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良或捆紮不當之情形:
①引通公司為一專業運送公司,且與三井國際倉庫
公司間有長期運送承攬關係,並非初次承運玻璃基板,故熟知玻璃基板之運送方式,而先前所承運之玻璃基板在運輸途中亦未發生損害情事。
②此種玻璃基板係製作彩色濾光片之原料,故最忌
其上有異物或微粒存在,以避免在其上塗佈顯影劑後產生異常突起,而使產出之濾光片成為不良品。因此,外包裝採用保麗龍盒,且逐片分隔,就是為了避免玻璃基板相互之間或與外包裝間有所摩擦而產生矽粉,致影響品質。被告不明所以,竟謂:「如此易損之物,怎可僅以保麗龍為外箱包裝,顯見包裝不良」云云,殊屬無稽。③系爭玻璃基板以保麗龍箱逐一分隔、固定後,外
箱再逐一加以捆紮、固定,置於棧板之上,以避免震動,足見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已採適當方式,且已盡保護之能事。因此,事故發生後,買賣雙方於查勘貨物受損情形時,均未就運送方式提出異議。
④果如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所指「系爭肇事車輛追撞
力道甚微」云云,則被告辛○○在「輕微」追撞被告丁○○所駕駛,同為數十噸重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理應因所撞之車噸位甚重,因而受阻停止,豈會連續追撞五車,其勢方止?甚且,此等被追撞之五車均屬大型營業用半聯結車或營業用大貨車,卻無法擋住撞擊力道,足見其勢之猛烈,絕非被告所指「追撞力道甚微」云云。是系爭貨物在受猛烈撞擊之情況下,已全部受損而不堪使用,實毋庸置疑。
⑶寶島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不足為系爭貨物未全部受損之證明:
寶島公證公司理算結果為「此案不在其保單承保範圍內」,足見富邦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寶島公證公司不會就本案詳加調查,此觀本件貨物外包裝破損者共2棧板12箱,每箱20片基板,亦即至少240片基板發生破裂,而寶島公證公司卻謂「只有81片破裂」等節自明。因此,寶島公證公司所為之調查結果自不足為憑。
⑷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並未擅自與台灣電氣硝子公司達成和解:
查本件行車事故是於93年8月10日發生,原告接到通知後,隨即委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本案之調查及理算,南山公證公司之乙○○公證人亦分別於93年8月12日及9月1日會同貨物買賣雙方前往查勘貨物受損情形,因此,就系爭貨物因受猛烈撞擊而全部受損一節,知之甚詳,亦同意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按系爭貨物原始進口價格賠付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並將保險金直接賠付予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並無被告所指「三井國際倉庫公司私下和解」一事。
3、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被告等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⑴系爭貨物係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委由三井國際倉庫
公司保管並運送,在貨物運送至台灣電氣硝子公司指定之地點前,系爭貨物均係在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之「直接占有」之下。
⑵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
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被告等既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賠償金後,代位行使此項權利,被告謂原告並無保險法第53條所指之代位權云云,自屬無稽。
⑶再者,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指三井國際倉庫公司
對被告等並無直接侵權行為請求權,然「系爭貨物之遺失,致訴外人大眾公司受有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且宏昇公司已將對於上訴人久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大眾公司,並分別通知上訴人久泰公司及大眾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讓訴外人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上開價額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從而,保險公司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讓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認為並無不合,並未因大眾公司係「間接取得」對久泰公司之請求權,而不准保險公司主張保險代位。足見被告徒以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受讓自台灣電器硝子公司,並非直接取得,故不在原告保險代位之範圍,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1、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不足為貨損情形之證明:被告主張:依寶島公證公司調查結果,「僅共有81片破裂受損」,原告卻就960片全予理賠,足見調查草率,而未詳查審慎認定云云。然查,因本件事故並不在寶島公證公司之委任人富邦保險公司承保範圍,是寶島公證公司並未詳加調查本案,其所為之調查結果自因粗率而不足為憑,已如前述。何況,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中只提及「破裂」之玻璃基板共81片,並未否認其他基板因受撞擊而相互黏附、擠壓致生刮痕或矽粉此一事實,足見被告徒恃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主張「本件受損基板只有81片」云云,顯屬無稽。
2、系爭玻璃基板業已全部受損,經買賣雙方及保險公證人查證屬實,已如前述。
3、殘值商亦認此等基板只能溶解充作原料使用。保險公證人於93年9月1日會同殘值商古新實業公司就系爭貨品進行複勘,該殘值商於查勘後證實「這批基板只能夠作矽玻璃的原料利用,但要利用前還需要進行溶解加工程序,所以處理起來不符合經濟價值」(詳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此等玻璃基板除銷毀一途,別無他法。
4、被告等應賠償全部貨損,無由主張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與有過失:
原告共賠付1,558,160元之保險金予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已如前述,自得於此範圍內代位向被告等求償,被告認為本案只有十分之一貨物受損,且主張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實屬無據。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5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險法代位請求權並不成立: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簡言之,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成立,需具備二成立前提要件,即第一、須有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第二、需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就本件而言需符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惟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並未符前揭法例二前提要件,依法尚無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存在。
2、依原告起訴狀附提原證一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下稱:保險單)第5條(不保事項)其中第6款定明:「事故發生而無法證明之損失」,第10款定明:「包裝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的物之損失」,即因此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又保險單第24條第2項定明:「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而其責任可諉因前項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被保險人如未經本公司(指原告)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損失賠償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反面言之,若被保險人有上述保險單定明之不保責任事項發生,則保險人(原告)即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因無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既不符法定代位權成立前提要件,則本件原告自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
3、參照保險單第20條、21條定明保險人所應負保險責任賠償範圍,均在指明須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範圍,應能夠確實且得到明證,否則在標的物無法舉證之損失範圍內(事故發生而無法證明之損失),保險人(原告)因無須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該部分即無所謂保險代位請求權存在,法理應是。經查本件保險標的物(玻璃基板),原告主張全損,除扣除保險自負額
1萬元全數均予以理賠,而證明標的物全損之證據,不外乎僅以所委公證人公司口頭陳述(未具詳明鑑定理算報告書與實務不符)、第三人即本件標的物買主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致南山公證公司片面損失說明函(標的物買主說明當然偏頗怎可輕易採信)等證據而已,僅憑此薄弱且無法明證之證據,似原告故意或怠忽主張自己保險單所定之明確損失範圍,嚴格審慎認定之契約權利。故依法而論,若保險人本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卻怠忽查證自願負責給付,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成立前提,既無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該部分無法證明之損失,應無保險代位權之成立始是。致於保險人(原告)自願負給付責任,係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險給付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此勿待贅言。
4、次查,本件保險標的物因車禍致部分系爭基板毀損,亦因係被保險人委託運送標的物包裝不良或捆紮不當所引起,原告(保險人)本不應負保險責任。據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顯示,本件行車事故雖係由同為被告辛○○、丁○○駕駛不慎之肇事原因引發六車連環追撞,惟追撞地點係該六車於高速公路南下 新市 收費站前三百公尺待收費時,當時六車行車速度因待經過收費站均極為緩慢且車距亦近,經驗法則判斷,可見追撞力道極微;又系爭標的物所在之謝正義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該六輛車中之倒數第四輛,依經驗法則判斷,在車速不快且連環追撞引力逐輛卸除下,該標的物所在之車所遭後追撞之力道應屬更微弱始是,故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所載車損情形,謝車(標的物車)僅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而已,已得明證,甚車尾均無受損,可見因追撞力道之微小,而原告卻主張遭強力撞擊致標的物全損,實不足採信,此原因其一。再據寶島公證公司報告書上載略謂:經查看車內貨物後發現車上共載有6個棧板,每個棧板載有6箱貨物,其堆放情形為2列3欄,貨物外包裝為保麗龍,每個保麗龍內裝有20片共960片,從外觀檢查僅發現第一列(即最底下那一列)之前面2箱已破損,後進行清點發現僅共有81片破裂受損云云;因被告本身亦屬交通運輸業,具運送專業判斷,以系爭標的物(玻璃基板)如此易損之物,怎可僅以保麗龍為外箱包裝,顯見包裝不良。再者,裝載於車輛中又怎可僅以棧板為承載工具而又未予穩實捆紮,又將每箱垂直疊立放置,車行中因震動垂直疊放極易引發上層搖擺等,均不符運輸常業之包裝捆紮經驗法則。故可解釋為何本件車行事故如前述僅追撞力道微小下,為何僅致2箱外包裝受損而已,其餘均完好如初,若運送前能依業界常規確實包裝及捆紮放置,以如此追撞力道微弱下,應不致於造成標的物之損失始是,是原告主張本件並非包裝不良、捆紮不當所肇致之損害云云,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盡採,此原因其二。綜上所述,本件造成保險標的物部分毀損,實因標的物之包裝不良及捆紮不當肇致,而原告草率且未經詳查審慎認定,本屬保險單第5條第10款所定之不保事項(不負賠償給付責任即保險責任未發生),既系爭行車事故屬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則其等間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原告)亦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是本件非因保險人(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前提要件既未符合,則本件原告自無該條所定之保險代位請求權成立。
5、末查,本件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擅自與貨主台灣電氣硝子公司私下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參加其中,亦符保險單第24條第2項所定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私下決定損失賠償金額者」之不負賠償之契約條款,再再可見本件確有原告(保險人)本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即非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實與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代位請求成立要件未符,自無可主張代位請求權可言。
6、另就保險法代位請求權成立另一前提要件即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言;查本件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委託引通公司再為運送,其等與系爭標的物所有人台灣電氣硝子公司間法律關係,屬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本件發生標的物於運送中之毀損,據民法規定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及相繼運送人引通公司應連帶負運送之責任,係屬債務人地位,其等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即本件行車事故造成標的物毀損,依法僅貨主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與被保險人之三井國際倉庫公司無涉。嗣貨主台灣電氣硝子公司與被保險人私下達成和解並將債權讓與,則依法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僅係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間接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實與貨主對於被告有直接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解釋上法律地位均大不同。而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請求權成立,依法例規定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言,即被保險人須基於自身法律地位,以本件而言須基於自身為受侵權行為之債權人地位,能直接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者而言。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指被告)實無直接損失賠償請求權,即與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取得之成立要件不符,依法本件原告以保險人之地位自無從主張保險代位權,法理至明。且參保險法代位權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損失分擔,而非賦予保險人有二次得利之權利(保險費收取一次得利,代位權取得為二次得利),故立法代位權取得有法定債之移轉效果,乃特別限定代位權取得之特別要件,即指須被保險人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受害人地位,而對第三人(即侵權者)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言。況保險法第53條於第2項特別闡明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不在此限。」,因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彌補損失之本意,是第2項明文限定第三人之地位(即指侵權者)而言。故本件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其法律地位本非受侵害人,且對第三人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縱本件事後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債權,其法律地位亦與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被保險人之地位意義不同,法例解釋亦明。
(二)若原告代位請求權成立,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金額),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就有利於自己之事實為主張時,應負舉證責任,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迭有法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應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負真實之舉證責任。
2、而原告雖舉所謂「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調查報告」云云,惟觀其內容充其量僅係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致南山公證公司之函件,內容略謂:雖然6棧板上產品從包裝外觀並未發現破損,但由於此材料係用予精密度要求極高且嚴格的自動生產線上運作,「無法確認其餘4棧板品質是否異常」,此因將會造成生產線停產;再則品質確認需在無塵室內進行困難度高、執行不易,因此公司無法承受此一不確定品質之產品,本公司無法接受此產品,全數不良云云。查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為本件系爭基板之買主,站在買方立場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若有瑕疵之虞,當然會請求賣方再交付無瑕疵之虞之物,立場既不公正,其為證據豈能足採?況內容且謂「無法確認品質是否異常」云云,已自明表示其並無專業鑑定能力,結論謂「本公司無法接受此產品,全數不良」云云,亦係據買方立場而論,綜其函件內容,原告竟借為舉證,當無法盡其舉證真實義務,法例甚明。
3、原告又舉本件南山公證公司乙○○證述結論略謂:系爭玻璃基板確因遭受強烈撞擊而破損,或相互擠壓、黏著、震動致生刮痕或矽粉,致全部不堪使用云云。惟首先南山公證公司為原告所委就本件保險理賠業務,既受原告委聘其立場已失偏頗,不待贅言。再者李國鈞證述謂「因為凸版給我們報告對貨品已經不信任,我們不是專業的廠商,所以以他們的報告為根據」、「問:公證鑑定公司對玻璃有無損害或使用價值、損害程度,是否有專業能力,能夠作判斷?答:我們沒有,如果要做鑑定需要使用十萬倍數以上的顯微鏡」、「我們只每個棧板抽檢一箱其他的沒有打開看」、「玻璃基板因振動會產生矽粉、粉屑、刮痕是聽凸版公司工程師及台灣電氣硝子公司所具之報告」云云等,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已知,第一南山公證公司並無本件系爭基板受損程度之專業鑑定能力。第二到現場勘查系爭基板破損情形作業過程草率,僅已抽檢方式(六箱抽一箱)目測檢視,無法正確判斷是否全數受損。第三所看證述大部分均以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及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傳聞所得,故其為上述證詞,法例上如何足採,不言可諭。
4、原告再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保稅組函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函件謂業經高雄關稅局查證屬實確已不堪使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玻璃基板自外進口,政府為鼓勵高科技進口設有保稅免稅規定,所謂保稅品係指暫保留課關稅產品,若進口廠商能證明進口後並無直接買賣處分、移轉,而僅再加工附加產值再利用為出口,或能證明係於生產中產生之不良品、破損(報廢品),進口廠商可舉證並將產品數額呈報予核定保帳數量辦理除帳免稅。是本件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進口商)僅係為保障其自身免稅利益,向高雄關稅局申報報廢除帳,甚申報內容虛偽事實謂「係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不良品」,請准予報廢除帳云云。據上可知第
一、政府高雄關稅局僅可證明保稅品數量未轉讓得利予除帳免稅之數額,並無專業查證保稅品是否全損之能力。第二、觀其函件內容,係關稅局為辦理除帳便利之制式函件(主要內容已繕打,部分日期及當事人資料事後以手填寫),作為通知記錄留存查核用,非能證明除帳品質。詎原告轉借舉為本件證明全損之證據,豈文不對題,顯不足為全損事實之證明,彰彰甚明。
5、況本件其時亦經另一寶島公證公司派員至現場會同查驗,已如前所述,重點在於證明其進行清點僅發現共有81PCS板製(本件原告主張960片全損),全損僅占全數量不足十分之一。縱如原告主張本件行車事故遭猛烈撞及,其破損程度及數量應不致於此,可見本件當時行車發生追撞事故,因撞擊力微弱(如前所述),加上引通公司駕駛謝正義所開之車裝運包裝不良及捆紮不當,始致僅約十分之一之受損而已,事實至明,經驗法則判斷亦如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基板全損請求完全賠償,對全損之事實已無善盡舉證完全之責任,若可請求完全賠償,豈符公允。故本件依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肇事原因之行車事故應祇造成系爭基板約十分之一受損,若本院仍認本件保險代位權成立,於本件可證明受損範圍內,並參酌本件行車事故被告主張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符法制。
6、末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千元為限,此為公路法第64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亦得爰用上開規定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被告大村交通公司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則以:
(一)本案肇事司機丁○○及辛○○兩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並非受雇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而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一些股東雖有投資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惟兩家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大村交通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從事本土內陸貨櫃的運送,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則係從事本土散裝貨的運送,因被告大村交通公司的規模較小,是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乃為其處理本件車禍後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事宜。再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的業務內容中既含有運輸設備的租賃業務,且於93年4月30日與被告大村交通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經營路線運輸業務及營業運輸設備之修理及保養業務,由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承攬,復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有路線運輸車輛交由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並僱佣原屬新竹貨運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範圍內之員工,是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雖為新竹貨運公司所有,惟此無礙被告丁○○及辛○○兩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之認定,是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既非被告丁○○及辛○○兩人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賠償本案車禍因此所生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被告辛○○於上開時日係駕駛聯結車先從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台中分公司到台中港載貨櫃欲運送貨物到高雄港,然於運送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該聯結車外觀上同時標示新竹貨運及大村交通公司,而其當天是幫大村交通公司的客戶運送貨物。又其原先係受僱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後來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將其轉到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其任職於上開二公司前後共有五年多的時間,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將其轉到大村交通公司後,就沒有再雇用聯結車司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即遭解雇,而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既屬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集團的企業,故其認為本案應由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負責賠償等語。
(二)被告 藺維榮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7款、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辛○○、丁○○及新竹貨運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已賠償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1,558,160元,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1,55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辯稱被告辛○○、丁○○係受僱在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原告乃認被告辛○○、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兼為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新竹貨運公司執行貨運業務,乃追加被告大村交通公司為被告,請求辛○○、丁○○、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之原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大村交通公司為被告,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為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前就其客戶儲放於其倉庫內,並委由其運送之貨物向原告投保有「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本公司(即原告)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正常運輸途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單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嗣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將其客戶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出售予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在TFT-LCD生產用玻璃基板貨物委託訴外人引通公司運送。引通公司員工謝正義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玻璃基板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280公里300公尺處,遭後方車輛連環追撞,致所載貨物因而受損,後經調查結果,本件事故原因乃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向前追撞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被告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向前追撞訴外人吳文欽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而吳文欽所駕之車續又向前追撞引通公司謝正義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謝正義再向前追撞訴外人 蔡政順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蔡政順復向前推撞訴外人 許政明 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又被告辛○○於事故當日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及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該車車主均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有,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無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四、再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與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就上開事故所致貨物損失,達成和解,由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賠償台灣電氣硝子公司1,568,160元,並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將系爭貨物受損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權利讓與聲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五、嗣原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損害,亦已賠付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1,558,160元,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並立具代位求償同意書,表示若貨物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件事故所致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前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對於該第三人之求償權,亦據原告提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立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六、兩造對於被告辛○○、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在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並無爭議(惟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於事故發生當時,同時受僱在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則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否認)。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得否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原告得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為何?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否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因本件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所生之損害金額1,558,160元,自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且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自得代位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原告行使代位請求權,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符合須有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及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要件,依法尚無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存在等語,經查:
1、訴外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前就其客戶儲放於其倉庫內,並委由其運送之貨物向原告投保有「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本公司(即原告)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正常運輸途中。」,嗣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將其客戶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出售予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在TFT-LCD生產用玻璃基板貨物委託訴外人引通公司運送。引通公司員工謝正義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玻璃基板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280公里300公尺處,遭後方車輛連環追撞,致所載貨物因而受損,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所投保之系爭玻璃基板,在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委託訴外人引通公司正常運輸途中,遭被告辛○○、丁○○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追撞謝正義所駕駛之前車而受損,原告依上開約定,自應對於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據。
2、雖被告大村公司辯稱依原告與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訂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第5條(不保事項)其中第10款定明:「包裝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的物之損失」,則系爭貨物既有不符業界常規確實包裝及捆紮放置情形,原告不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惟查:
①系爭玻璃基板當日由引通公司運送時,係在車上載
有8只棧板,每只棧板上放置6箱貨物,其堆放情形為上下2列3欄,貨物外包裝則以保麗龍安裝,而每個保麗龍內裝有20片之玻璃基板,每片玻璃基板尺寸為730mmx920mmx厚度0.7mm,總計為960片,業據事故發生後受原告委託前往現場查勘標的物受損情形之南山公證公司人員乙○○提出載運貨物情形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觀之照片所示系爭玻璃基板係裝於保麗龍箱內,各該玻璃基板並逐一分隔留有一定之間隙後固定,再將保麗龍外包裝置於棧板之上,而保麗龍外箱亦有以藍色繩索加以捆紮,再將該藍色繩索穿越棧板隙縫,與棧板相繫,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已採適當方式,避免貨物在車行中因震動搖擺受損,要非無據。
②參以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所提訴外人 康寧 公司創新TFT-LCD玻璃基板之包裝技術資料,亦載明:「..
.為了避免玻璃表面受損,傳統的包裝方法必須在每層玻璃基板之間留設一道寬度不小的間隙,因此每個標準封箱只能容納20片大尺寸玻璃基板,使得顯示器廠商的運送與倉儲利用效率非常低。由康寧工程師所開發出這種DensePak系統,是在玻璃基板每面放置一張乾淨的保護膜,使玻璃基板能夠緊密包裝,而不致於發生碰損。DensePak運送系統所佔用的空間與傳統的20片封箱完全相同,但卻能一次容納500片玻璃基板,並確保運輸、儲存、上架作業安全無虞。它不但能大幅提升運輸效率,更能為顯示器廠商節省可觀的倉儲空間與倉儲成本。」等情,則原告之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所委請之引通公司運輸系爭玻璃基板,雖未採取上開創新之包裝技術,在玻璃基板每面放置一張保護膜,惟引通公司所採取將玻璃基板放置在保麗龍箱內,一箱內裝20片之玻璃基板,且在每片玻璃基板之間留設一道寬度不小的間隙,避免玻璃基板表面受損或破裂,既係採行上開資料中所述之傳統包裝方式,雖此傳統包裝方式較創新的包裝技術無法提升運輸效率,惟此傳統包裝方式並無不符合業界常規包裝情事,且足以避免玻璃表面受損或破裂,是被告辯稱引通公司採取上開包裝方式有不良情形,要無足採。
③再被告雖辯稱系爭玻璃基板雖有外箱保護,惟上層
不可堆疊,且玻璃基板原物料棧板間,應加防碰撞之空氣包充填之,並提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堆高機操作指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此既可能係考量堆高機運輸裝卸玻璃基板貨物時,因堆高機本身得予負載貨物之程度、實際操作時較難保持貨物之穩固性等情,方會有此貨物上層不可堆疊之規定,此與本案係以貨車方式運送玻璃基板,既不相同,得否據此援用上開作業規定,顯有疑義。況本案引通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既將上下二層保麗龍外箱以藍色繩索加以捆紮,再將該藍色繩索穿越棧板隙縫,與棧板相繫,原告主張此應足以確保貨物之穩固性,亦無悖常情,尚非無據。故被告辯稱引通公司採取上開捆紮方式亦有不當情形,既未提出任何以貨車運送玻璃基板時應如何實際捆紮外箱作業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上開資料,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既係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儲放於其倉庫內,並委由其運送之貨物向原告投保有「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則系爭貨物毀損時,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自得以其占有遭侵害,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賠償金後,代位行使此項權利,被告大村交通公司辯稱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於該公司並無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與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並無保險法第53條所指之代位權,即難採信。況本案縱認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於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並無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既與台灣電氣硝子公司達成和解,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將系爭貨物受損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並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其對於該第三人之求償權,則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亦有權主張受讓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受讓自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主張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損害,堪予認定。是被告大村交通公司辯稱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不得對其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原告得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為何?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辛○○於本件肇事時,係兼為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服勞務,則其等於駕駛車輛運送貨物途中,因不當駕駛而釀交通事故造成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僱用人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依法自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丁○○、辛○○於本件肇事時,係受僱在大村交通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辛○○於本件肇事時,確係受僱在大村交通公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提出被告丁○○、辛○○之勞工保險卡,記載被告丁○○係自92年5月14日起,由投保單位大村交通公司為其以每月薪資33,300元投保勞工保險,至被告辛○○則係自91年7月1日起,由投保單位大村交通公司為其以每月薪資42,00
0元投保勞工保險,又被告辛○○於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係申報其於當年度領取新竹貨運公司薪資所得349,566元,大村交通公司薪資所得163,261元,至92年度則申報其領取大村交通公司薪資所得558,47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閱辛○○於91至9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於94年2月25日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40003616號函檢送辛○○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於91年度均未申報曾領取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大村交通公司所發放之薪資,至92年度則申報領有大村交通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299,821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閱丁○○於91至9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於94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40010072號函檢送丁○○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主張辛○○、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受僱在該公司,核與被告辛○○到庭陳述:其原先係受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僱傭擔任司機,後來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將其轉到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其於上開事故當日係駕駛聯結車先從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台中分公司到台中港載貨櫃欲運送貨物到高雄港,然於運送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又其當天是幫大村交通公司的客戶運送貨物乙節相符,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雖認被告辛○○、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其上標示有「新竹貨運」字樣,且於事故發生後,係新竹貨運公司囑託進行本件車禍責任鑑定,足見被告辛○○、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兼為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執行貨運業務等情,惟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經主管機關准許經營之事業項目中既含有『運輸設備之租賃』業務在內,此有新竹貨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將車輛出租予大村交通公司,即無悖常情,參以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既於93年4月30日與被告大村交通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經營路線運輸業務及營業運輸設備之修理及保養業務,由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承攬,復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有路線運輸車輛交由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並僱佣原屬新竹貨運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範圍內之員工,且由大村交通公司同意接續新竹貨運公司移轉員工之工作年資,亦據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提出業務承攬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並依上開契約,先後於93年6月16日開立收取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車輛717台租金金額3,088,284元(含營業稅在內)發票予大村交通公司,復於93年6月30日開立收取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車輛717台金額3,144,305元(含營業稅在內)發票予大村交通公司,並於93年8月16日開立收取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車輛716台租金金額3,143,402元(含營業稅在內)發票予大村交通公司,且於93年8月31日開立收取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車輛715台租金金額3,139,389元(含營業稅在內)發票予大村交通公司,再於93年9月30日開立收取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車輛715台租金金額3,123,145元(含營業稅在內)發票予大村交通公司,亦據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提出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詢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是否有申報上開五紙統一發票扣抵稅捐,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94年9月5日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40004064號函覆大村交通公司有將上開五張發票扣抵入帳之紀錄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上開與被告大村交通公司簽訂之業務承攬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有路線運輸車輛交由大村交通公司承租,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並僱佣原屬新竹貨運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範圍內之員工,應非為規避本件事故所須承擔之責任,而臨訟製作,是被告丁○○、辛○○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之車輛雖係新竹貨運公司所有,並於車輛上噴有新竹貨運公司之字樣,惟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與大村交通公司間既存有車輛出租約定,即難以此認定車輛所有人必可以指揮監督車輛承租人之受僱人,此參被告辛○○亦到庭陳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幫大村交通公司的客戶運送貨物等語,亦難以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上中噴有「新竹貨運公司」字樣,認定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得藉此指揮監督辛○○執行職務。
(三)再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曾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其既陳稱:因被告大村交通公司的規模較小,乃由該公司為其處理本件車禍後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事宜,亦難以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於事後協助大村交通公司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行徑,認定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係基於僱傭辛○○、丁○○之關係,始會協助處理本件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事宜,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辛○○、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監督執行職務,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辛○○、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客觀上係被新竹貨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即難據其臆測之詞,採為不利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之認定,是原告本案得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應係被告辛○○、丁○○,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僱傭辛○○、丁○○執行職務之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堪予認定。
四、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中之玻璃基板960片於車禍事故後,業已全數受損而不堪使用,則為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所否認,辯稱:依本件事故發生後另一寶島公證公司派員至現場會同查驗,清點僅81片玻璃基板受損等語,經查:
(一)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台北分公司既出具損壞報告,記載:「實地觀察貨物受損狀況判斷如下:放置於貨車後側之二棧板貨品完全損壞,其餘六棧板之包裝外觀雖無明顯損壞,但亦受到車輛前後追撞之力量,判斷內裝之玻璃有破裂或刮傷之情狀發生。上述之受損情形亦經我方客戶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判斷無法於生產線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損壞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亦於事故發生後之93年9月9日出具調查報告,記載:「..:損失情況:
(a)本公司人員會同成膜公司人員檢視卡車外觀,發現該
車遭前後撞擊,已無法正常行駛,從傷害狀況可以預測車禍當時受到巨大撞擊。
(b)產品有2棧板外觀嚴重損壞,基板包裝材破裂,玻璃大部分已破碎。
(C)雖然6棧板上產品從包裝外觀上並未發現破損,但由
於此材料係用于精密度要求極高,且嚴格的自動生產線上運作,無法確認其餘4(棧)板品質是否異常,此因將會造成生產線停產;再則品質確認需在無塵室內進行,困難度高,執行不易,一旦投入生產線,若因包裝材料變形,也會影響設備停止,因此公司無法承受此一不確定品質之產品。
此種情況在光電產業的生產設備皆有此考量並非特例。
總結:本公司無法接受此產品,全數不良。」,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之損壞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再者,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亦於93年9月9日出具函文致引通公司,內載:「茲本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0日委託貴公司運送TFT-LCD生產用玻璃基板1920PCS(16個棧板)到台南途中發生車禍,造成240PCS(2個棧板)貨品外觀嚴重損壞,基板包裝材破裂,玻璃大部分已破碎,另有720PCS(6個棧板)也因貨主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檢查判斷已無法使用,受損貨物合計為960PCS(8個棧板/48箱),故依INVOICE內容向貴公司要求賠償損失金額1,615,334元。經貴公司於93年9月1日派員會勘損失,目前由貨主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再於93年9月9日出具詳細損壞報告,請貴公司確認損壞報告,如有異議,由貴公司負責舉證,尚請在93年9月15日內前回覆。附件: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出具之詳細損壞報告。」等情,並經引通公司於該函文下方註記:
「本公司同意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於93年9月9日出具之損壞報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
(四)且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負責調查、理算之南山公證公司人員乙○○亦到庭結證:「(問:是否有承辦本件貨物損失公證的鑑定事宜?)答:是,我受僱在南山公證公司,受原告委託處理鑑定的事情。」、「(問:本身在公證公司工作時間?)答:五年左右,我在工程險、責任險部門擔任公證人助理。」、「(問:承辦本件貨物損失的事情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公證人一起前往?)答:第一次去處理的時候,有一家寶島海事公證公司前往,但是並無表示是受何方委託處理,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們到現場去。
」、「(問:本件案子鑑定過程如何?)答:93年8月12日我們到台南科技園區臺灣凸板公司的廠房去,看到貨品放在8個棧板上,發現其中2個棧板的外包裝已完全破損,外包裝內部所放的玻璃基板也破損,其餘6個棧板會同凸板的工程師將每個棧板其中的一箱打開檢視內部的情況,玻璃基板本來應該互相相隔一點多公分,但都已相黏在一起,該工程師解釋基板在震動時玻璃會互相摩擦會產生矽及刮痕,所以玻璃會相黏在一起,全程都有拍照。」、「(問:玻璃基板相黏在一起,是否會影響其利用性?)答:
據凸板工程師說已經無法信任這一批玻璃基板的品質,因為該公司要使用玻璃基板作為LCD的螢幕裡面,基板需要渡一層膜,才能夠顯現顏色。」、「(問:你們在公證的過程中,有無去檢視另外6個棧板所放玻璃基板的品質?)答:每個棧板我們都會抽一箱出來檢視,凸板的工程師跟我們說基板有刮痕,他也有出示報告給我們參考,我們肉眼可以看出6個棧板每一箱抽出來的基板跟基板之間已經黏在一起。玻璃基板的厚度是零點七釐米,基板是很大的一片,底部都相黏在一起。」、「(問:如何看得出基板黏在一起?)答:本來基板有一定的間距,由照片中可看出兩片基板中間已經黏在一起沒有間隔的產生。基板是有彈性的貨品,本來黏在一起,如果正常運輸的狀況,是不會黏在一起,就算震動黏在一起,之後空氣進入也會將他們分開,本件的基板黏在一起如果用人力將他們分開,也因為有摩擦產生不能使用。」、「(問:後來凸板公司如何處理這八個棧板的基板?)答:基板是屬於保稅品,凸板公司會同高雄關稅局將全部的基板銷燬。我在93年9月1日有會同古新實業公司到現場去看這些基板可否再利用,有其他的殘餘價值存在,但是他說這批基板只能夠作矽玻璃的原料利用,但是要利用為原料還需要進行溶解加工的程序,所以處理起來不符合經濟價值。」、「(問:
公證鑑定公司對玻璃有無損害或使用價值、損害的程度,是否有專業能力,能夠作判斷?)答:我們沒有,如果要做鑑定需要使用十萬倍數以上的顯微鏡。」、「(問:是否有開啟6個棧板的每一箱檢視玻璃基板?)答:我們只有每個棧板抽檢一箱,其他的沒有打開看。」、「(問:6個棧板中抽檢的玻璃基板是否肉眼可見到黏在一起?)答:
是。」、「(問:黏在一起的理由?)答:因強力震動,本案是車禍的原因。」、「(問:每個棧板6箱是否一層層疊在一起?)答:上面下面各疊3箱,我們是抽上面第1箱。」、「(問:6箱綁的方法是否都一樣?)答:包裝材質及綁的方法都相同。」、「(問:鑑定本案時是否知道何人該負責任?)答:當時不確定新竹貨運公司是否要負責,本張保單我們針對的是運送人引通公司,我們有通知引通公司到場。」等語(詳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查勘當時所拍攝玻璃基板已黏在一起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乙○○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五)參以系爭玻璃基板因屬保稅品,故銷毀前尚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保稅組派員查明實際情形後,始於93年10月15日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保稅組人員,會同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人員監毀完畢,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保稅組於93年10月19日高保稽字第9321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倘此等基板並非不堪使用,則高雄關稅局應不會同意銷毀,要非無據。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原告與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間所訂立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不得放棄任何標的物而以全損請求賠償。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分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該毀損部分對整套或整組標的物之合理比例為限」乙節,則苟非系爭玻璃基板確有全數毀損情事,原告應無捨上開對己有利之約定,而願全數賠償予被保險人,致己身權益受損之理。
遑論,系爭玻璃基板既屬製作TFT-LCD之原料,專用於精密度要求極高且嚴格的自動生產線上運作,則對於系爭玻璃基板之精細度要求自亦極高,倘系爭玻璃基板上有極輕微(肉眼所無法目測)之矽粉、碎屑等異物,自會影響產出之面板品質,且此等碎屑及矽粉亦將在生產過程中,順勢吸附於生產線上之各個機台內,致價值高昂之生產設備受損,及後來依此設備產出之面板品質,嚴重損及買受該玻璃基板之人權益,是系爭6棧板上之產品雖從外觀無法看出異狀,惟強令買受人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必須接受此產品,顯屬不公,是原告主張系爭玻璃基板960片於本件事故後,業已全數受損而不堪使用,應無悖常情,堪予採信。
(七)至被告所提寶島公證公司調查結果,雖記載現場經該公司人員清點後僅有81片破裂受損乙節,惟因本件事故最後經寶島公證公司認為引通公司向富邦保險公司所投保之車輛為883-QP與本件事故之車輛362-GY不符,且該車之被保險人引通公司與保險單之引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符,雖後來查證得知該車輛已重新更改車號:000-00,並過戶給引通公司,但由於被保險人並未事先告知富邦保險公司,該車已重新更新車號並過戶,而是於出險後才通報保險人,是認此案並不在寶島公證公司之委任人富邦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內,業據被告提出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寶島公證公司既認本案不在其委任人富邦保險公司所應承保之範圍內,而認定富邦保險公司不須負理賠責任,是寶島公司是否會詳加調查本案貨物受損情形,要非無疑。況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中只提及「破裂」之玻璃基板共81片,惟未提及其他基板因受撞擊而相互黏附、擠壓致生刮痕或矽粉情事,惟本案玻璃基板確有相黏之事,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系爭玻璃基板既因本件事故,始會在強力震動時互相摩擦產生矽及刮痕,致玻璃基板相黏在一起,即難認玻璃基板發生相黏附之情形不是毀損貨品之性質,是難據上開公證報告,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從而,引通公司所載運之貨物共8只棧板,每只棧板上放置6箱,每箱內裝20片玻璃基板,總計960片,因全部受損不堪使用,既堪認定。是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以其買受每片基板之單價為日幣5,400元,以一日圓兌換0.3025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故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共賠付台灣電氣硝子公司新台幣1,568,160元,經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賠償後即要求原告依系爭保單規定賠付保險金,原告乃於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賠付1,558,160元之保險金予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辛○○、丁○○及大村交通公司應連帶賠償其1,558,160元,要非無據。而本案原告既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此顯與公路法第64條規定係在訂有運送契約之前提下,限制運送人賠償責任而設之法律基礎關係明顯不同,是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引用公路法第64條規定,欲限制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亦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村交通公司、辛○○、丁○○應連帶賠償其1,55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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