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均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幫助他人為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之德山寺附近,將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遂行財產犯罪。
三、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從事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小胖」或該不法集
團成員以電話自稱係財政部人員對 黃彥彰 佯稱略以: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必須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信函凍結帳戶等語。黃彥彰依旨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回家後,自稱張科長之人又撥打其行動電話,告知黃彥彰凍結財產前要先做財產清空之動作,黃彥彰因此受騙,隨即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二之一號之郵局十支局匯款一萬四千元至系爭帳戶中,嗣因發覺有異,撥打反詐騙專線一六五號詢問,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再以同上手法詐騙 陳淑婷
致陳淑婷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十時二十二分許,至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匯款三萬九千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同上郵局匯款二萬三千元至系爭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上當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黃彥彰、陳淑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至第九頁、第十五至第十六頁)。
㈢並有被告上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偽造公函、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管制令暫緩執行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第七頁、第十一至第十四頁、第十九至第二三頁)。再徵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後,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該帳戶確係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甲○○正值青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出售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甲○○係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小胖」或所屬之不法集團,先後向被害人二人詐欺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小胖」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則其對於正犯將連續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連續詐欺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係於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僅因貪圖
小利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黃彥彰、陳淑婷共受有新臺幣七萬六千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印章業據被告售出,已非其
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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