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5,16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31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