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曾瑞玲所有而由甲○○使用,而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遭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
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遊藝場」內,向該男子借來騎用。嗣於翌日(11日)清晨5時5分許,乙○○騎上述贓車途經苗栗縣○○鎮○○○街與工北二街路口,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贓車,始悉上情。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共計1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訴之條件履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50小時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表
1份。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
(六)照片13張。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為重型機車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訴之條件履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50小時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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