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徐聖弦

被告 楊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29元,以及從民國110年7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9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5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榮民醫院太平間出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博淵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81,242元(含零件費用24,826元、烤漆費用35,102元、鈑金及工資21,3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時駕車在榮總裡面,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從太平間出口開車出來,被告停在那邊等乘客付錢,原告保戶的車就撞過來,被告並無過失。而且原告本來說願意負全責,被告把資料送給對方,最後卻沒有聯絡,然後就對被告提告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訴外人陳博淵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已經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系爭事故肇事資料,而且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也有明文。

(四)依照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車輛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車輛屬於左方車。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從停車場駕車出來,行經網狀線,原告保戶有按喇叭,之後有聽到碰擊聲,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停放在畫面中」。另外,當庭勘驗榮民醫院現場影像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從畫面上方駕車,行經網狀線,被告車輛從畫面右方駛出,不是處於停止的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過失,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就不能採信。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81,242元(含零件費用24,826元、烤漆費用35,102元、鈑金及工資21,314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前述基準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26÷(5+1)=4,1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826-4,138)×1/5×(4+3/12)=17,5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26-17,585=7,241】。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7,241元,再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21,314元、烤漆費用35,102元,合計63,657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也未注意車前狀態,導致與被告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損害發生也與有過失(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的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為31,829元(63,657元×50%=31,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當初有同意要負全責,但是原告否認,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此部分就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2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10年7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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