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騏鴻 即 楊薏弘 即 楊意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4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04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上開利率10%之
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捨棄前揭自96年2月10日起有關違約金
之請求。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遵期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6年2月9日止,積欠應
付帳款123,040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卷附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