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鍾興權
鍾興賢 被告 賴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13號)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權新臺幣4,095,26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賢新臺幣4,087,701元。
本判決原告鍾興權、鍾興賢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095,267元為原告鍾興權、以新臺幣4,087,701元為原告鍾興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清除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龍鳳段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恢復該土地被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前之原狀。㈡被告若無法履行上述清除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代為清除之處理費及其衍生的相關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8,154,574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5頁),其後撤回上開聲明㈠、㈢,並將聲明㈡變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重訴卷第71至72頁、第199至20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晨 向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受訴外人 洪鍵忠 委託尋得系爭土地供洪鍵忠傾倒營建廢棄物,洪鍵忠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接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摻雜廢棄鋼筋、塑膠管、垃圾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洪鍵忠並雇用被告前往系爭土地負責指揮交通、收單引領車輛進場、清掃路面等工作;而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鍾年惠 、 鍾年龍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渠等繼承人協議分由原告鍾興權、鍾興賢單獨繼承就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土地清運費用各325萬元、系爭土地因遭棄置廢棄物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109、110年地價稅35,960元(鍾興權)、28,394元(鍾興賢),及系爭土地因遭棄置廢棄物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須繳交之遺產稅各809,307元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是被請去工作,應該由洪鍵忠負責,我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認諾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原告請求既已認諾(重訴卷第200頁),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准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