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告 王俊傑
被告 張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UB2-225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南屯區衛生所前,欲將機車駛入機車停車格時,不慎以機車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其所有之897-JQB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950元,受有薪資損失1萬4478元,以上合計2萬14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機車是立側柱,被告機車右邊照後鏡微擦撞系爭機車左手邊照後鏡,但未造成系爭機車任何受損之狀態,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欲將機車駛入機車停車格時,不慎以機車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且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即被告存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一)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對於上開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薪資明細表、估價單、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行車執照為證,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5025號偵查卷宗。然查,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第二當事人(即原告)稱重機車遭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碰撞,造成第二當事人重機車左側外殼損壞。」等語;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衛生所,告訴人(即原告)的機車是立側柱,我從告訴人左手邊的空位停進去,當時我是將車子騎進去那個空位,我機車右邊照後鏡微擦撞告訴人左手邊照後鏡,然後他就從我的左前方衝過來,說我撞到他的車子,我跟他道歉後,我有觀察他的機車車身全部都是舊的傷痕,然後我就進衛生所,出來後告訴人就已經報了警,警方就到了現場,告訴人就說他機車左側的傷痕都是我造成,我有跟警察說明我當時只是後照鏡為擦撞他的後照鏡。」等語。惟查,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機車前踏板左側及被告機車前踏板右側皆有受損痕跡,然無法依上開照片加以判定系爭機車前踏板左側痕跡與被告機車前踏板右側痕跡是否高度相當,且是兩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系爭機車是否因被告碰撞而倒地,原告亦自承:沒有等語,顯然兩車碰撞力道不大,足見系爭機車之受損是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停車不慎擦撞所致,尚不得而知;縱認,被告騎乘機車因移動不當、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之左手邊照後鏡,然系爭機車左手邊照後鏡不確定是否為新痕或舊痕,且未達損害之程度,自難僅憑原告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即遽以認定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擦撞而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非有據,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原告另主張受有1萬4478元之薪資損失,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受有上開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則其據民法第184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