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汨橙 農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岧 被告 符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
謝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符云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添昌 ,嗣變更為朱潤逢,已據朱潤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汨橙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汨橙公司)及被告吳建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汨橙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以被告吳建岧、符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短期放款利率4.5%計算,嗣後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3.13%計付。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於其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汨橙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動用1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卻自104年2月5日起延滯未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於103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動用1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卻自103年12月27日起延滯未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再於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動用1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卻自103年12月24日起延滯未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既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共計270萬1,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吳建岧、符云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符云:被告符云係大陸籍人士,雖來台多年,惟其從未上過正規之繁體中文課程,故其並不識繁體中文,自無可能認識系爭契約有連帶保證之約定,且原告雇員 陳飛麟 於辦理過程中,並未就提示文件涉及連帶保證契約及其內容與額度等重要事項詳細說明,亦未出示對保資料及要求被告符云提供印鑑證明,故雙方就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顯然意思表示未合致。又被告符云係因被告吳建岧向其謊稱,只要被告符云簽署幾份文件後,即能返還其所積欠被告符云之80萬元借款,惟被告吳建岧並未告知被告符云該文件係涉及連帶保證事項,且原告雇員陳飛麟不僅偽刻被告符云之印章,亦未向被告符云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借貸額度等重要事項詳細說明,顯然係與被告吳建岧共同惡意隱匿應告知之重要事項,通謀對被告符云為詐欺行為,致被告符云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之相關文件,是被告符云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另縱認被告符云並未受被告吳建岧及原告雇員陳飛麟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惟因被告不諳台灣之金融交易法令與實務運作,且本身尚有貸款壓力,倘若被告符云知其簽署之文件係為被告汨橙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即不會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符云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符云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雇員陳飛麟完全未就該契約性質、所保證之債務種類、保證期間等重要事項為應有之說明,且放貸前亦未進行對保程序,確認保證人之真意,並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致被告符云身陷連帶保證人此一法律上極度不利之地位,原告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該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符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汨橙公司、吳建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3份、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汨橙公司及被告吳建岧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就被告汨橙公司及被告吳建岧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汨橙公司及被告吳建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符云雖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辯稱其係大陸籍人士,雖來台多年,惟其從未上過正規之繁體中文課程,故其並不識繁體中文,自無可能認識系爭契約有連帶保證之約定,且原告雇員陳飛麟於辦理過程中,並未就提示文件涉及連帶保證契約及其內容與額度等重要事項詳細說明,亦未出示對保資料及要求被告符云提供印鑑證明,故雙方就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顯然意思表示未合致 云云 。然查,參諸證人陳飛麟即原告分行職員到庭證稱:被告符云於103年11月14日到銀行對保,我們也有當日被告符云到銀行對保的錄影帶。當日下午大約1點多,是被告吳建岧與被告符云到銀行來辦理對保手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其上的印章是被告符云拿來由我蓋用,並不是我所刻的,被告符云的簽名是他所親簽,而住址、身分證字號是我代寫的,當時我代寫被告符云並沒有異議,被告符云先簽立授信約定書,後來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時,我有告知被告符云金額部分是300萬元,借用期間是1年,也有告知被告符云他是連帶保證人,被告符云有問我連保人責任為何,我有回覆說當被告汨橙公司如果正常履約時,銀行有權力向被告符云進行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衡以被告符云於104年11月14日確有至原告分行,過程中被告符云曾有多次碰觸桌上文件之動作,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此有104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再參以被告符云並不否認當日於原告分行有為簽名(見本院卷第94頁)等情。基上,堪認對保當時原告之職員陳飛麟有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向被告符云為說明後,被告符云始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足認雙方就連帶保證契約已為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符云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另被告符云雖辯稱:其係因被告吳建岧向其謊稱,只要被告符云簽署幾份文件後,即能返還其所積欠被告符云之80萬元借款,惟被告吳建岧並未告知被告符云該文件係涉及連帶保證事項,且原告雇員陳飛麟不僅偽刻被告符云之印章,亦未向被告符云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借貸額度等重要事項詳細說明,顯然係與被告吳建岧共同惡意隱匿應告知之重要事項,通謀對被告符云為詐欺行為,致被告符云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之相關文件,是被告符云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符云並未就其主張之詐欺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之職員陳飛麟於辦理對保當時已就連帶保證事項之內容向被告符云為說明告知,業據證人陳飛麟證述如前,是難認被告符云有何遭被告吳建岧及原告之職員陳飛麟通謀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符云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符云復辯稱:其因不諳台灣之金融交易法令與實務運作,且本身尚有貸款壓力,倘若被告符云知其簽署之文件係為被告汨橙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即不會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符云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證人陳飛麟證稱:被告符云有問我連保人責任為何,我有回覆說當被告汨橙公司如果正常履約時,銀行有權力向被告符云進行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已難認被告符云並不知其簽署之文件係為被告汨橙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況縱認被告符云上開抗辯理由屬實,惟此僅屬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核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符云仍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符云再辯稱: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雇員陳飛麟完全未就該契約性質、所保證之債務種類、保證期間等重要事項為應有之說明,且放貸前亦未進行對保程序,確認保證人之真意,並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致被告符云身陷連帶保證人此一法律上極度不利之地位,原告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該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符云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飛麟到庭證稱:被告符云先簽立授信約定書,後來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時,我有告知被告符云金額部分是300萬元,借用期間是一年,也有告知被告符云他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符云亦不否認其有於103年11月14日至原告分行,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又觀之當日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符云於辦理對保過程中均無任何異狀,且數度有與原告分行之職員陳飛麟進行交談之舉動等情,堪認原告之職員已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事項對被告符云為應有之說明。至被告符云雖又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訟(下稱另案),被告符云曾拒絕為被告吳建岧進行對保之事實,主張其並無為被告吳建岧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云云。然另案與本案之情形並未相符且不具關聯性,尚難以另案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符云並無為被告吳建岧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從而,被告符云既未能就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符云就被告汨橙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0萬1,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符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週年利│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率│││││(元)││││├──┼─────┼───┼──────┼───────────┤│1│70萬1,728│4.50%│自民國104年2│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月5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償日止。│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2│100萬│4.50%│自民國103年│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3│100萬│4.50%│自民國103年│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