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洛平選任辯護人蔡怡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41號、104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洛平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洛平與 林美齡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人之子 鄭立言 (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墜樓死亡)身後喪葬事宜意見不合,鄭洛平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地下室,當雙方律師及數名員警在場之際,並意圖散布於眾,辱罵並指摘林美齡「妳是不要臉的女人。...嫁了3個老公、生了4個小孩」等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林美齡之名譽。
二、案經林美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證人 陳威豪 、 許朝昇 、林美齡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洛平固坦承於103年9月20日晚間20時許,在前述敦化南路派出所地下室,與告訴人協商兒子後事,並有向告訴人稱「嫁了3個老公、生了4個小孩」一節,惟矢口否認有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妳是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因告訴人孩子姓氏不同,伊誤認告訴人嫁了三次,此為對事實認知的陳述,且說別人生子如何構成侮辱,為回應告訴人稱伊沒有負擔兒子扶養費,氣憤回應才會為上開言詞云云。查被告有於103年9月20日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協商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陳威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到第42頁),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嫁了3個老公、生了4個小孩」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律師許朝昇證述一致,被告亦承認之,此情亦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提及「妳是不要臉的女人」2.若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論,則其所述之內容是否屬公然侮辱及誹謗?經查:
1.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提及「妳是不要臉的女人」部分:證人陳威豪到庭結證:當日是伊值班,告訴人先到派出所說要告被告,被告後來到後雙方開始協調,並有律師進來,雙方討論到兒子的後事,雙方情緒都很激動,被告甚至很大聲,伊制止被告好幾次,有聽到被告說「不要臉」,並對告訴人說不好的言詞,對告訴人說不太好的形容詞等語,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齡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們雙方律師及一些員警都在,被告罵伊不要臉,並指摘伊嫁了三個老公,生了四個小孩下午,其中一名女警有制止被告不要再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妳是不要臉的女人」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陳威豪現為敦南派出所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並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之動機,其證言具有憑信性;又證人陳威豪復證稱:當時處理印象太強烈,因爭執到所長都來關心等情明確,是證人就事實之記憶並無混淆之情,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威豪記憶薄弱等語,顯非可採。
2.被告該等言語是否屬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及「妳是不要臉的女人」、「嫁了3個老公、生了4個小孩」等節,業如前述,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洛平所稱「妳是不要臉的女人」之言詞,雖係因與告訴人林美齡對兒子養育與後事所衍生之爭執而起,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動機之屬,無解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不要臉」一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林美齡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且被告鄭洛平於與告訴人林美齡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林美齡稱上開等語,在派出所之公共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指稱在場之告訴人林美齡,自足認被告鄭洛平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林美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不同於同法第309條,所謂「意圖散佈於眾」不需公然,僅需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將使多數人知悉即可符合此要件;又誹謗罪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故行為人僅須知其所傳述指摘之事實將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有誹謗之故意,尚不需指摘之事實涉及刑事犯罪。查被告指摘告訴人「嫁了3個老公、生了4個小孩」時,在場有律師及員警多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行為時明知有多數人在場聽聞,仍指摘之,揆諸上開說明,已合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再從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觀,嫁娶及生子乃人生大事,被告稱告訴人多次嫁娶及生子,顯有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意。被告辯稱說人生子並未構成侮辱,惟此部分並非侮辱乃係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已足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乃為雙方兒子後事所起爭端,以前開言詞辱罵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某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13*******(詳卷)致電予林美齡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89******(詳卷)恫稱:「林美齡妳小心,我要找妳算帳,妳現在在哪裡給我出來,我要找妳算帳!」等語,使林美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連絡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辯稱:伊因為兒子後事需要聯絡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伊並沒有說:「林美齡妳小心,我要找妳算帳,妳現在在哪裡給我出來,我要找妳算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前揭手機門號有於103年9月15日16時許分別有7秒及4分14秒之通話紀錄,此有103年9月被告申請之手機通聯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1號卷第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林美齡於檢察事務官申告時指稱本案發生之經過為:103年9月15日17時許,被告衝進伊位於忠孝東路4段147巷1號7樓辦公室處質問林美齡在哪,我就跑回家中躲他,被告在電話稱:「林美齡妳小心,我要找妳算帳,妳現在在哪裡給我出來,我要找妳算帳」;於偵查中則稱:
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某時撥打伊電話,伊不記得是他打給伊,還是伊打給他,被告說「林美齡妳小心,我要找妳算帳,妳現在在哪裡給我出來,我要找妳算帳」,伊當時很害怕,跑到附近的神旺飯店,神旺飯店小姐講有位先生來找伊,伊就跟他說千萬不要告訴他伊在這邊,伊在飯店不敢出來等語;嗣後在審理中則先稱:因兒子去是受到驚嚇,伊不敢住住家,那天接電話住神旺,但伊回家拿東西,在12樓接到電話等語,後又改稱:被告是罵髒話說他媽的...我們以後還要見面,妳就小心點,後又稱被告有講檢察官所述之內容...因為被告從以前認識他都一路打伊,所以會害怕等語,足見對於究竟是被告主動撥打電話或由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當日電話對話內容等節,告訴人已有記憶不清,再者,審理中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當日被告所述哪些言語內容造成其畏懼,所稱內容亦與警訊、偵查中不符,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在社會生活經驗上,綜認被告於當日確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撥打電話之合理原因尚多,且當時兩人確實密集討論兩人兒子之後事,尚無法僅依上開告訴人記憶不清且不一致之指訴,即推認被告鄭洛平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鄭洛平涉嫌恐嚇,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但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有其他有利被告鄭洛平之合理推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遭逢過世,為兩人孩子之後事討論,被告乃基於一時心急方出惡言以為反擊,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其所用言詞雖屬不當,然觀其所言應係因告訴人心急所為之情緒性話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是尚難僅以證人林美齡前揭證詞遽認被告鄭洛平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鄭洛平恐嚇之部分,綜合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林美齡為恐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洛平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鄭洛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諭知被告鄭洛平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