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陳能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35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未兩段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泉州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35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0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後左轉汀州路1段續行,即遭員警攔停,並告知伊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伊當場主張系爭路口並無「待左轉」標誌、地面上亦無「待轉區」標線,為何需要兩段式左轉,員警表示距系爭路口15公尺之西藏路旁立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縱系爭路口未劃置「待轉區」之標線仍應處罰,伊當場表示不服,因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旨揭(
禁制)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指示)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故依前開規定,設有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方符合規定。惟如因道路修繕致原標線消失或糢糊,則屬實務認定問題,宜視個案具體事實審酌。」此有交通部(90)交路字第053752號函釋可稽。系爭路口並未繪製「待轉區」標線,且系爭路口明顯處並無任何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伊因而判定系爭路口並不須兩段式左轉。又員警於開單舉發時告知系爭路口西藏路旁立有兩段式標誌,伊當場表示設置不良,一般駕駛人在快速經過西藏路時根本無從發現設有標誌存在之可能,且該標誌在人行道樹後,前方尚有汽車停車格停放汽車阻礙視線。上開交通部函釋明白指示下級機關有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方符合規定,系爭路口既未劃設「待轉區」標線,已悖於交通部函釋,本件交通標誌設置不良在先,未劃設「待轉區」標線於後,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此有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禁行機車標示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至原告稱系爭路口並無待轉區標線,亦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圖示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系爭路口前方已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地上標示有「禁行機車」標線尚屬明確,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原告不得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上開規定於外側車道依現場標誌標線採兩段式左轉,以維行車安全。本件原告違反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其設置目的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駛入內側車道與汽車爭道。形式文義上雖僅提及「左轉」,然既係用以指示機車左轉之方式,搭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限制機車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之意,依其設置目的,自包括限制機車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之效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㈡又按交通部100年12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則應依第102條及同項各款規定行駛,應屬明確,且依現行上開條文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違反上開規定者,當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適用。」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自西藏路內側車道直接左轉汀州路,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自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禹銘 到庭結證:伊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勤
務,範圍係臺北市○○路、汀州路、和平西路、中華路等泉州街派出所之轄區。10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伊騎乘警用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原告在其對向,伊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西向東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時,原告有停等一下,伊有注意原告有無直行,可是原告係違規左轉,所以伊即在原告左轉後之汀州路上當場攔停原告。西藏路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且近汀州路口之人行道上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等語(見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衡諸證人陳禹銘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又係職司巡邏勤務工作,且與原告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原告對其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見卷第56頁反面),是證人陳禹銘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完成左轉之行為。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原不以同時設置時始須遵守,縱僅有其一,駕駛人或行人亦應遵守之。觀諸證人於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相片(見卷第49-50頁)所示,系爭路口確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之設置,且設置位置係位於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近汀州路之人行道上(即原告行車方向),其前方雖有路樹遮住該標誌一小部分,但該標誌上之白色直行箭頭、白色左轉箭頭及白色機慢車圖示均明顯清晰,未被遮蔽,衡情已足判斷系爭路口為機慢車須兩段式左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行車。再於舉發當時,前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前雖有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然依採證相片所示,該標誌高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汽車甚多,為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原告主張汽車停放阻礙視線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該路口雖未劃設待轉區方格,惟待轉區之標線充其量只是規範待轉車輛在號誌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時臨停之範圍,縱然未劃設待轉區之標線,機車駕駛人亦不可不遵守號誌及標誌之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主管機關於應兩段式左轉處,固宜同時設置適當之標誌及標線,使駕駛人得以明確知悉應遵行之規則,然若僅設其一,尚不得據此認該標誌或標線係有欠缺而無須遵守,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處轉彎時,本應注意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並遵守標誌之指示,其徒以前揭情詞主張,要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其所指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另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47-48頁)以觀,
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設有「禁行機車」之黃色變體字,而原告對此於舉發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卷第55頁反面),揆之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係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明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方式之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縱另設有標線或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路口是否應兩段式左轉之處罰依據,原告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