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59號原告 李琳琳 訴訟代理人 廖伯源 被告 趙寶珍 訴訟代理人 何一梵
何一芃 複代理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系爭天花板破損處重新泥作粉刷修復至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4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天花板漏水部分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所示十二、鑑定結果㈢⑵⑶⑷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二第47、85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下方。民國98年間,被告整修2樓房屋之施工期間,將系爭天花板敲掉1塊水泥塊,被告之施工人員雖以水泥塗抹,惟此後系爭天花板即出現漏水現象。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3年10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5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被告2樓房屋專屬水管及增建之外牆漏水,均為系爭天花板(指從客廳往廚房方向旁之儲藏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又本件鑑定已盡力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且鑑定人員已清楚解釋水壓與2樓水管漏水之關係,倘2樓水管完全沒有漏水,加壓即不會漏水,況本件第
3至5次會勘檢測,係以控制2樓進水閥、屋頂水箱至2樓管道間進水閥之水頭水壓,輔以加壓冷、熱水管並判斷滴落間距等操作方式而為研判2樓水管有漏水,非逕以壓力表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天花板漏水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天花板漏水部分如附件所示十二、鑑定結果㈢⑵⑶⑷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更正函,針對第5次會勘之敘述,所訂正「2F照片2F-31」照片,拍攝日期實為第3次會勘時間;又該次冷水管從加壓5公斤到5.5公斤到6公斤部分,仍無照片佐證,而加壓到6公斤部分,所更正2F-40照片上,並無加壓時間點顯示;熱水管部分,所更正之2F-43照片,亦無加壓時間點顯示,且訂正後之94頁說明表,並無就熱水管從5.5公斤到6公斤中明顯可見滴漏間距變慢的記錄與說明,亦無對應中間加壓之照片,則該公會之更正函仍有證據缺漏、記錄不全之處,難認有證據力。又以加壓之方式本難判定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有無漏水,鑑定技師對於鑑定檢測標準,竟又前後不一標準混亂,因此得出1樓房屋漏水可能與2樓房屋水管漏水有關之研判結果,則其專業程度與測試標準之公信力,實難令人信服。再者,鑑定技師對於2樓水管是否漏水,採取加壓方式測量主要原理,即水壓加大水管若有漏水,漏水速度相對也會加快,前提要素在於2樓制水閥必須關閉才能僅測試2樓水管是否漏水,及沒有其他導致漏水的因素影響。惟本件鑑定於第3次會勘才關閉2樓制水閥,前2次測量數據即不足參考,第5次會勘又有上開照片無加壓時間點之問題。且第3次會勘測試,似可推論出熱水管沒有漏水,但冷水管有漏水問題;然第5次會勘測試,數據證明冷水管又不存在漏水問題,而熱水管在實施加壓後(從3.1到6公斤),則未得到明確一致之數據呈現,竟可得出2樓專屬冷熱水管應有漏水之結論,顯與鑑定技師之上開「理論」矛盾。依該原理,若滴漏速度無法在多次測試中明確顯示變快或變慢之一致性,已不足證明被加壓水管漏水之事實,若加壓與否1樓房屋都有漏水,僅能表示尚有其他原因事實導致1樓房屋漏水,即當另作判斷。故鑑定人員未能清楚解釋水壓與2樓水管漏水間之原因關係。又就第4次會勘所測試數據,鑑定報告研判因雨存於落水管及樓板內水份已發揮乾燥,1樓房屋仍有漏水,研判2樓水管應有漏水,此係在當日會勘時間不到
1小時,且未關閉進水開關,亦未說明測量方式,即認定存於落水管及樓板內水份已消失。惟在變數如此多元之情況下,滴漏速度大幅變緩亦可解釋為,因樓板1週尚未完全乾燥,但已因天候而部分乾燥,故滴水變緩,而2樓仍照常日常用水,滴漏變緩幅度卻極大,故非2樓專屬水管造成1樓漏水之結論。則鑑定報告採取無法證實之樓板完全乾燥,忽略其他因素而認定2樓水管漏水所致,過分簡化實際因素而有預設立場之問題。再本大樓外牆老舊,裂縫與明管甚多,皆可能造成外牆滲水並往下滲漏至1樓樓板之可能,故若天候較乾燥,正好反應滴落速度會變緩的情況,相對應2樓水管日常正常用水的水量,若有漏水情形,滴落速度不致有如此大的變化,且一般所謂水管漏水,均造成大片濕漏、滴水,非緩慢滴落情況,而1樓漏水處不僅形成鐘乳石結晶,更曾在前2年暑旱之際完全不漏,故1樓漏水非2樓日常水管漏水所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固以兩造合意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惟查:
㈠系爭鑑定報告研判漏水之原因(鑑定報告第26頁),就第2
次會勘雖認:103年7月12日上午10時1分起,1樓平頂漏水滴落間距由未關閉2樓進水閥約1分26秒,因關閉2樓屋頂進水總開關,沒有屋頂水箱水壓,上午10時30分漏水滴落間距增長為1分36秒,「再關閉2樓管道間進水閥,減少屋頂水箱至2樓管道間進水閥之水頭水壓」,上午11時25分漏水滴落間距增長為1分46秒,至下午2時53分漏水滴落間距增長為2分11秒,研判是進水閥關閉無水進來,水管漏水滴出減輕水壓,致漏水滴落間距加長,研判2樓水管應有漏水等語。惟就第2次會勘有無關閉2樓管道間進水閥乙事,證人即鑑定技師 楊坤燦 於審理中證稱:「(問:第2次會勘究竟有無進行2樓管道間自來水制水閥關閉之動作?是否有拍照?)有。有拍照,經我當庭翻找後沒有發現照片,應該當時沒有拍照,但是有做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6頁),而經證人即參與本件鑑定之水電師傅 王世宏 證述:我是在第3次會勘發現有個2樓制水閥,然後才去關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後,證人楊坤燦復稱:應該有。應該是我關的。我記得被告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證人王世宏再稱:是我發現制水閥,第3次我有告訴楊坤燦,是我關的,楊坤燦就拍照。因為是第3次我發現告訴楊坤燦,所以楊坤燦在第2次不可能有去關制水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證人楊坤燦復再表示:「第2次到底有沒有關制水閥,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頁);嗣於104年5月4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來函更正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15頁中第2次會勘所載關於「
2樓制水閥關閉」應為「2樓屋頂進水總開關關閉」(見本院卷二第3頁),足見該次實無關閉2樓制水閥,則上開鑑定結論雖研判2樓水管應有漏水,然其所憑「2樓管道間進水閥關閉」一事實際上並不存在,鑑定結論所為研判是否有據,已屬可疑;且證人即鑑定技師 梁詩桐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要測2樓必須把2樓的制水閥關掉,如果不關的話,其他樓層的水龍頭如果開著,就沒有辦法測試的很正確,所以必須要把2樓制水閥關掉才是正確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則其上開鑑定結論所為研判,既係在未關閉2樓制水閥之情況下為之,實屬有疑,殊難憑採。
㈡就第3次會勘研判,證人楊坤燦證述:「(問:提示鑑定報
告書26頁第3次會勘研判結果,可否解釋係如何研判?)我們把2樓進水閥關閉後,有試水加壓,水壓加大若有漏水,漏水的速度相對也會加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證人梁詩桐證述:「鑑定報告第27頁有寫,滴水間距從1分42秒、45秒增長至2分4秒,但結果雖然滴漏速度變慢,還是研判有漏水。」、「加壓以後還是有漏水,所以還是研判2樓水管還是有漏水。加壓之後秒數有可能增長也有可能減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證人楊坤燦證述:「…研判還是有漏水的原因是因為加壓後還是有漏水,就表示有漏水,與秒數增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證人梁詩桐又證述:「……本件判斷有無漏水主要是用滴落間距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再就第5次會勘研判結果,證人楊坤燦證述:「(問:提示鑑定報告書27頁第5次會勘研判結果,可否解釋係如何研判?)…。熱水管是因我們有加壓,所以滴漏的速度可能會因為加壓而變快。(問:所以水管有漏水加壓之後滴漏間距會加快或變慢有一定的規則嗎?)水管有漏水加壓或減壓之後,滴漏的時間會變快或變慢。理論上,加壓的話,滴漏的時間會變快,那減壓滴漏就會變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本件鑑定技師時而表示水管有漏水加壓或減壓後,滴漏間距會隨之加快或變慢,時而又稱加壓後還是有漏水,就表示有漏水,加壓之後秒數可能增長亦可能減短,與秒數增長無關。則究竟本件漏水判斷之依據為何,實有不明。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次會勘測試中,熱水管因加壓漏水滴落間距由
1分46秒增加到2分4秒,顯示漏水滴落速度變慢(鑑定報告第18、27頁);第5次會勘測試中,冷水管因加壓,滴落間距由3分38秒增加到3分58秒,顯示漏水滴落速度變慢(鑑定報告第23、27頁),惟仍研判2樓水管應有漏水(鑑定報告第27頁),此與證人上開證述理論上有漏水加壓滴漏時間會變快,減壓滴漏就會變慢乙節有所違背,究如何仍得出該鑑定結論實屬有疑;再證人楊坤燦雖稱:「研判還是有漏水的原因是因為加壓後還是有漏水,就表示有漏水,與秒數增長沒有關係」等語,以及證人梁詩桐稱:「加壓之後還是有漏水,所以還是研判2樓水管有漏水。加壓之後秒數有可能增長也有可能減短」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然若上開現象(即加壓之後滴落間距有加快亦有減緩)同時存在,究竟證人研判解讀之標準為何?在滴漏速度欠缺一致性之部分如何解讀?為何有時認為加壓後滴落間距加速可證為
2樓水管漏水,有時相反數據即加壓後滴落間距延長,仍研判2樓水管漏水,而不論滴落間距之變化?則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漏水研判,尚難認已無疑,自難以之逕認定2樓水管有漏水。
㈢在系爭鑑定報告中所列其他漏水原因,雖研判2樓房屋增建
之外牆漏水,亦為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鑑定報告第29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樓屋主告知前屋主已將外牆外推」之前題(見鑑定報告第2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本大樓建好即購置,沒有前屋主。再據證人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會勘期間觀察,該棟大樓蠻老的,外牆一看就有很多裂縫、水管,因為有漏水大家都改成明管,倘其他樓層之樓板接縫漏水,還是會導致1樓樓板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且房屋興建時間至今甚長,因混凝土老化、潛變,或經歷地震外力造成之裂縫,皆有可能造成滲漏水沿牆面及樓板接縫,入滲於1樓平頂樓板混凝土內,經由1樓破洞修補不良之弱面滲漏處滴落」(鑑定報告第29頁),則被告辯稱:本大樓為近40年老舊大樓,大樓外牆從未有過任何修復,2樓以上所有外牆裂縫或1樓自身外牆及接縫處裂縫,均可能造成1樓樓板積水等語,難認全然無據,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系爭鑑定報告第5次會勘照片(即編號40至50,鑑定報告
第115至120頁)全部誤引第3次會勘的照片,其中編號41至50,即依序為編號19、21、24、26、29、30、31、36至38(鑑定報告第104頁至114頁),編號40(鑑定報告第115頁)自上載日期「2014/7/19」亦可認定為第3次會勘所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雖來函更正前開照片及其他原鑑定報告之錯漏處,然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五載以:報告書23頁第
9行,「2F照片2F-47」訂正為「2F照片2F-31」,而報告書第23頁為關於第5次即103年9月18日會勘之敘述,惟「2F照片2F-31」依上載照片日期為「2014/07/1911:24」(鑑定報告第93、110頁),可知為第3次會勘所攝照片,此部分雖經更正,顯然仍有錯誤。
㈤據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實屬有疑,且有錯漏,已如
上述,實難逕採,而就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2樓房屋專屬水管及增建外牆漏水,而導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則其本件請求被告修繕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天花板漏水部分如附件所示十二、鑑定結果㈢⑵⑶⑷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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