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駿財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陳耿興
楊偉利 胡明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駿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耿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偉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明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胡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馬駿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九太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太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九太電子遊戲場僅得設置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竟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九太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並於98年10月、同年11月間,分別僱用亦有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之陳耿興、楊偉利擔任店員,負責櫃台收銀及兌換硬幣、代幣、開分及洗分工作,渠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向店員換取代幣或以硬幣後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所贏得之分數以1比1至1比100不等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其所下注金錢即歸機台即馬駿財所有。嗣於99年4月28日
18時20分許,胡明忠至九太電子遊戲場打玩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賽狗」機台,於打玩結束後剩1,600分,便向陳耿興示意洗分,陳耿興即當場洗分,並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予胡明忠,適為喬裝顧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胡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卷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明忠、證人即員警 包燕輝 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191張、代保管條77張、現場相片8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又被告馬駿財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向本院具狀就被告馬駿財是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犯行為答辯,然審酌被告馬駿財既向本院自白犯罪在先,縱辯護意旨與被告馬駿財前開所陳有違,亦不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效力,應予指明。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馬駿財自90年間某日起,迄9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之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跨越新舊法,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場所賭博罪。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駿財自90年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打玩賭博性電玩,且自98年10月、同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被告陳耿興、楊偉利負責洗分、兌換代幣、現金工作,而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而被告馬駿財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耿興、楊偉利係受被告馬駿財之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復參酌該賭場經營期間甚長、擺放之機台共52台、平均收益不低,而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雖於偵查中曾一度飾詞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陳耿興、被告楊偉利均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胡明忠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渠 4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陳耿興、楊偉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份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編號26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馬駿財所有,業據被告馬駿財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馬駿財、陳耿興、楊偉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次查與被告胡明忠即賭客對賭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胡明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業由被告陳耿興交付予被告胡明忠,係被告胡明忠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胡明忠自承在卷(見警卷胡明忠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為被告馬駿財經營釣蝦場所獲得之資金,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查證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而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馬駿財所有,然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4臺(含IC板共4塊│││)│├──┼─────────────────────┤│2│電子遊戲機「星鑽97水果盤」12臺(含IC板共12│││塊)│├──┼─────────────────────┤│3│電子遊戲機「星鑽迷13」5臺(含IC板共5塊)│├──┼─────────────────────┤│4│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4臺(含IC板共4塊)│├──┼─────────────────────┤│5│電子遊戲機「HUGA」3臺(含IC板共3塊)│├──┼─────────────────────┤│6│電子遊戲機「大魔境」1臺(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冠軍秀」2臺(含IC板共2塊)│├──┼─────────────────────┤│8│電子遊戲機「八代將軍」4臺(含IC板共4塊)│├──┼─────────────────────┤│9│電子遊戲機「超悟空」6臺(含IC板共6塊)│├──┼─────────────────────┤│10│電子遊戲機「皇冠滿天星」4臺(含IC板共4塊│││)│├──┼─────────────────────┤│11│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臺(含IC板1塊)│├──┼─────────────────────┤│12│電子遊戲機「劍龍二代」1臺(含IC板1塊)│├──┼─────────────────────┤│13│電子遊戲機「金龍鳳」1臺(含IC板1塊)│├──┼─────────────────────┤│14│電子遊戲機「3D賽狗(7人座)」1臺(含IC板│││共8塊)│├──┼─────────────────────┤│15│電子遊戲機「戰國風雲(8人座)」1臺(含IC板│││共9塊)│├──┼─────────────────────┤│16│電子遊戲機「馬場大亨(5人座)」1臺(含IC板│││共6塊)│├──┼─────────────────────┤│17│電子遊戲機「BAR(3人座)」1臺(含IC板共│││4塊)│├──┼─────────────────────┤│18│積分卡共219張(含100分積分卡88張、500分│││積分卡63張、1000分積分卡60張、5000分積分卡│││8張)│├──┼─────────────────────┤│19│代幣3200枚│├──┼─────────────────────┤│20│現金61600元(含拾元硬幣615枚共6150元、仟│││元紙鈔40張共40,000元、伍百元紙鈔3張共1,50│││0元、百元紙鈔134張共13,400元、伍拾元硬幣│││11枚共550元)│├──┼─────────────────────┤│21│4/28洗分表2張│├──┼─────────────────────┤│22│員工上班紀錄卡2張│├──┼─────────────────────┤│23│員工、客戶、廠商聯絡名冊1本│├──┼─────────────────────┤│24│九太員工公休表8張│├──┼─────────────────────┤│25│九太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26│機台鑰匙34支│├──┼─────────────────────┤│27│賭資1600元│├──┼─────────────────────┤│28│電子監錄設備(含監錄系統主機1台、監錄系統│││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監錄系統鏡頭│││9支)│├──┼─────────────────────┤│29│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000000)│├──┼─────────────────────┤│30│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37570)│├──┼─────────────────────┤│31│櫃台內蝦資13,48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