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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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鎂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被上訴人 楊慶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霞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其公司需用資金為由,向伊調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復於97年11月3日向伊調借90萬元,並稱會儘快於1、2個月內返還,伊信以為真乃依其要求陸續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僅於98年1月18日還款10萬元,其餘迄未償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0萬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霞係同居人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至12月間大多居住在陳美霞家中,與其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以老闆自居,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作主使用金錢並趕走另兩位股東,期間一切食衣住行開銷費用亦均由陳美霞及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支出。本件10萬元本票及90萬元匯款係陳美霞被動接受被上訴人給予之安家費,嗣於97年12月上訴人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生意虧損,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即不再到上訴人公司,並以1封傳真信告知陳美霞分手,且於98年1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強迫陳美霞還錢,陳美霞迫於威嚇並避免員工 李明真 過度驚嚇,即自銀行領出公司僅存資金1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威嚇下分別於97年12月底及98年1月各書立100萬元及90萬元借據。是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借錢,均係被動接受被上訴人匯進之款項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交付上訴人10萬元,復於同年11月月3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出具二紙貸款證明予被上訴人,分別載明貸款金額100萬元,已還金額10萬元,餘額90萬元正於98年底前清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證明、匯款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臺灣銀行本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尚餘90萬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否認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月間分別交付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予
上訴人,為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臺灣銀行本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並出具二紙貸款證明,分別載明貸款金額100萬元,已還10萬元,餘額90萬元於98年底前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尚餘90萬元未依約清償乙情,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0萬元乃被上訴人主動給付,並非伊之借
款,至前開二紙貸款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但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美霞 於警訊中自承:「我們是以公司名義向楊慶仁借款100萬元。」、「我於98年1月18日還款10萬元予楊慶仁,另外90萬有再簽立借據,並經楊慶仁同意於98年底還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0萬部分是告訴人拿1張臺灣銀行的本票給我,我說我不需要,他放在辦公室說如果我不兌現,他也領不出來,只好先存到我帳戶再轉到鎂雅公司,我說那算公司跟他借的,就寫了借據給他。」「90萬不是我主動要借的,是我助理發現帳戶內多了90萬,我打電話問告訴人為何匯90萬進來,問他為何有我帳號,告訴人說在垃圾筒撿到我們丟掉的帳號資料,他說看我的帳知道我跟同學借錢利息很重,叫我把錢還掉…我說我不能不付利息,我1個月給他1萬元…97年12月全球經濟狀況不好,我固定訂單出狀況,告訴人突然要我還錢,但我沒辦法馬上還他,我就說先還他10萬,剩下90萬元部分我開了90萬元借據給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第41、4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及貸款證明內容相符。證人即原任上訴人秘書李明真亦於偵查中證稱:10萬元本票是直接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霞,被上訴人說10萬元已經跟銀行買了,錢拿不回來,陳美霞就叫我去兌現,另90萬是被上訴人主動匯到上訴人帳戶內,陳美霞覺得拿100萬元不好,就付被上訴人利息,叫伊匯款,伊匯了2次各1萬元。嗣被上訴人到公司來,有簽借據,上面寫98年12月還款,借據上寫欠90萬,是因當天伊領了10萬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第43頁),且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98年1月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第16、17頁),均與上情相吻。上訴人既表明借貸之意,書立借據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復收受借據及利息,顯見兩造確已達成100萬元之借貸合意。而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霞及證人李明真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兩造確有借貸事實,且係陳美霞堅持付息;陳美霞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0847號詐欺案偵查中供稱:「該筆錢有一部份已經花在公司業務上及贊助中國醫藥大學的討論會上,都經過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同意,我一時無法還給他,只好寫借據給他,我問他借據日期如何寫,告訴人說隨便寫,我當時也沒有去查帳,就寫了,第一筆印象中是97年10月。
」(見該偵查卷第5頁),足證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書具卷附貸款證明。上訴人嗣翻異前詞,辯稱前開貸款證明乃遭脅迫簽發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90萬元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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